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76號
PCDM,112,易,137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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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成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5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慈后宮參拜,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廟祝蕭愛珠所 管領、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蕭愛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黃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至前揭地點參拜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懸掛於神像上之 金牌,不能以監視器影像就認定是我有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6月25日12時33分許,前往前址之慈后宮參拜 後,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 此據被告所坦認無誤(偵字卷第9至11、51至53頁、本院審 易字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蕭愛珠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偵字卷第13至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畫面擷圖 (偵字卷第15至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21頁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暨擷圖(偵字卷第 67至70頁)在卷可稽,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2年6月25日15時40分,在慈 后宮上香時,發現五營將軍身上的金牌1個不見,故至派出 所報案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4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前址 宮廟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為:被告走進廟內,雙 手合十對主殿神明參拜,再走往畫面較左側與主殿神明同座 向之神明參拜,又向原先「過爐」之神明參拜,同時有持續 向外張望,即右手逾越該香爐深入其內,上下擺動,然後收 回右手即右手拿有紅色片狀物品,並放到左側褲袋,再回到 主殿參拜後離去等情,此有本院於113年1月9日審判程序之 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擷圖(偵字卷第67至70頁)附卷足憑,顯見被告 確實有徒手跨過香爐後拿取紅色片狀物後即行離去等情,再 參以被告以右手逾越香爐並往神明擺放之位置伸去並上下擺 動之舉動,已非屬一般前往廟宇之信徒為參拜而表現之動作 ,且被告以右手逾越香爐並上下擺動之該段期間,復有持續 向外張望之舉止,益見被告有意規避他人察覺其當下之行徑 ,足認被告係在前揭宮廟參拜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 懸掛於神像上金牌甚明。被告猶執詞辯稱不能以影片認定為 其所偷竊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其前已有多次



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財物,見宮廟財物無人看管之際,竟趁隙竊取,其法治意識 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且於犯罪後未能適時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能坦 認其犯行,難認其犯罪後知所悔悟,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 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所得財物價 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之職業為食品加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金牌1個(價值3,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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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