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昌
陳琦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06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昌、陳琦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吳世昌、陳琦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世昌、陳琦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吳世昌、陳琦安明知尚能傳送訊息與告訴人聯 絡,或透過告訴人之律師進行協調,猶為使告訴人出面討論 處理其等間之民事紛爭,而報案稱告訴人離家出走行方不明 ,使身為外來人口之告訴人權益受損,並紊亂移民事務主管 機關對於外來人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惟被 告吳世昌、陳琦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非無悔意,且 其等前皆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吳世昌、陳 琦安個別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吳世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琦安自陳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69號
被 告 吳世昌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琦安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琦安、吳世昌為母子,其等均知悉吳世昌之配偶即及川麻 貴子並無行方不明,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由吳世昌委託陳琦安至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謊報及川麻貴子行方不明 ,使受理報案之警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 及川麻貴子及警察機關對於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及川麻貴子訴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行。 2 被告陳琦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吳世昌委託通報證人及川麻貴子行方不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及川麻貴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至112年3月19日仍以LINE與被告陳琦安聯繫,並無行方不明之事實。 4 證人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科員劉德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已告知被告陳琦安若能聯繫及川麻貴子即毋庸通報之事實。 5 被告陳琦安與證人及川麻貴子之對話紀錄 1.至及川麻貴子之工作地點拍攝照片之事實。 2.要求及川麻貴子出面簽署離婚文件,否則將到移民署通報及川麻貴子為失蹤人口之事實。 3.被告陳琦安至112年3月19日仍以LINE與及川麻貴子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琦安、吳世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陳琦安、吳世昌就上開罪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