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21號
PCDM,112,易,132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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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景博鄭凱謙(本院另行審理)、鄭兆軒(本院另行審理 )與黃承鴻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5月14日3時57分,在好樂迪三峽店【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由許景博鄭凱謙徒手毆打黃承鴻,鄭 兆軒則以腳踢擊黃承鴻,致黃承鴻受到頭部外傷併左臉及左 頸擦傷、左側肩膀擦挫傷(起訴書漏載傷勢)等傷害。二、案經黃承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景博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3頁、第228頁 至第229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18頁),與同案被告鄭凱 謙、鄭兆軒、告訴人黃承鴻、證人王兆倫【目擊者】、黃怡 雯【目擊者】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 25頁、第43頁至第52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89頁、第2 43頁至第244頁;偵緝1211卷第1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第116 頁至第130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 ,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 ,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凱謙鄭兆軒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1.審酌被告、同案被告鄭凱謙鄭兆軒在KTV唱歌時,與告



訴人發生糾紛,卻不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然分別以徒手 毆打、腳踢擊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非常 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 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與父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受傷 的部位、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 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 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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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