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駿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駿宥與曾國權因停車糾紛而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內,持鑰匙刮曾國權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致該處烤漆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曾國權。
二、案經曾國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駿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 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用 鑰匙刮他車子,我車停他旁邊,我只是停好車走過去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汽車停放於告訴人曾國 權停放之前開汽車旁邊車位後,下車走至兩車車尾觀望,嗣 左手持鑰匙經兩車中間走至兩車車頭,而經過告訴人停放之 上開汽車旁時,其左手所在位置與告訴人之汽車右前方葉子 板遭刮傷處位置相符,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並製 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否認有刮告訴 人之汽車,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下車鑰匙就會收起來了 ,而且我是右撇子云云;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右手拿鑰匙 云云,顯與上開勘驗被告左手持鑰匙之結果不符,可見被告 辯解與事實未合,已有可疑。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跟 告訴人因停車格有糾紛等語,亦徵被告有毀損之動機。另被
告自承右撇子,卻刻意左手持鑰匙經過兩車之間,藉此將鑰 匙接近告訴人停放之車輛,可見告訴人之汽車刮痕,應為被 告持鑰匙經過時所刮。尤以,被告甫走過兩車之間,隨即回 頭張望告訴人之汽車右前方葉子板處,並以右手抓頭,復於 事發後經過告訴人之汽車,特地低頭查看,並以左手觸摸告 訴人之汽車右前方葉子板等節,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無 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左手 持鑰匙走過兩車之間,確有持鑰匙刮告訴人之汽車右前方葉 子板處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嫌隙而為上 開犯行之犯罪動機,其持鑰匙為上開毀損犯行之犯罪手段, 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 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其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物品毀損之損害,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持鑰匙固為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衡情應 係其汽車或住處鑰匙,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