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宇珉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易字卷第2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 邱宇珉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8月 24日執行完畢出所,竟復於同年11月29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 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亦見其法敵對意識程 度高;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起訴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