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32號
PCDM,112,易,123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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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徐正山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橋頭福德宮前,因故與告訴人游東翰發生爭執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多處挫擦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 302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於112年12月26日具 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至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後,雖於翌(27) 日致電書記官詢問稱「我有跟被告達成調解,但是我怕被告 不履行,看能不能用調解金額3000元去換讓被告多關幾天」 等語(易字卷第53頁),然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後即 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所詢事項亦非法之所許,告訴人 上開電話內容不影響其撤告之效力。倘被告日後未履行調解 筆錄,告訴人可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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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