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58號
PCDM,112,易,1158,202401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瓊華邱國鎮係鄰居關係,其等二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 日上午因故發生口角,張瓊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日7 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5樓走廊,持 鐵鍋(未扣案)敲打邱國鎮之左側頭部,致邱國鎮之眼鏡斷 裂割劃到其左臉,而受有左臉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之傷 害。嗣邱國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國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張瓊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手持鐵鍋,並有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持鐵鍋敲打告訴人 之頭部,辯稱:我沒有用鐵鍋敲告訴人的頭,我是拿兩個鐵 鍋互敲,因為房東說告訴人怕鐵鍋互敲的聲音,我當時這樣 做是要制止告訴人一直罵髒話,而且告訴人還用手搥打我的 左耳,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我猜是因為他在我房門 口灑很多廢機油,地上很滑他自己滑倒云云。經查: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手持鐵鍋,並有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27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 傷勢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接收 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6-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要去上班,被 告拿兩個平底鍋出來咆哮,我要開門出去,被告就拿平底鍋 往我臉上打,我的眼鏡被打斷,導致我眼眉受傷,我就立刻 報警並叫救護車,我之前因為幫被告搬家而要求被告支付捷 運車資,她不高興,所以有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7頁正反面 ),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我要去上班,我跟 被告要之前幫她搬家的車錢,被告就把房門打開走到分租套 房共用大門門口處跟我講話,被告歇斯底里的大吼,我不理 她,她就拿兩個平底鍋一直互敲,我跟她說我要去上班了, 被告就拿兩個平底鍋砸我左眼眼睛這邊,眼鏡的鏡架被打斷 ,鏡架就劃到我額頭太陽穴附近,我就流血了,被告只打我 一下,我鏡架就斷掉了,眼鏡又掉在地上,我摸發現濕濕的 流血了,我就叫警察,被告還在歇斯底里的大吼大叫,我就 叫救護車去就醫,後來傷口有縫,案發當天或前幾天我沒有 在被告房門口潑灑油污或容易打滑的東西,我當天也沒有跌 倒,我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臉開放性傷口」是因為被告 打我造成眼鏡斷裂割傷,「頭皮擦傷、右顏面擦傷」是我工 作自己造成的,「左手擦傷」我忘記怎麼造成的,但不是被 告打我造成的,被告的行為只有導致我左臉開放性傷口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第61-68頁),其前後指訴實屬一致;再佐 以告訴人案發後拍攝之臉部傷勢照片,可見其左眼旁邊之臉 部有一道開放性傷口(見偵卷第6頁),其於111年12月26日 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之結果,亦記載其受有「左臉開放



性傷口約1公分」之傷勢,並接受縫合3針後出院等情,有其 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堪認 其所受傷勢與其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吻合,故告訴人之 指訴應屬事實。
㈢、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時遭告訴人搥打左耳,告訴人係自行滑倒 受傷云云,然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子豪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述:我到現場處理時有看到告訴人的左臉眼睛部 位受傷,我問他發生什麼事,他說被隔壁女房客拿鐵鍋打到 頭,後續敲房客的門被告才開門,被告的說法是告訴人這幾 天都在地上潑易打滑的東西所以才發生糾紛,鐵鍋當時放在 地上,卷內告訴人的傷勢照片是我拍的,現場地板上沒有沒 有什麼會導致人滑倒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頁), 證人即警員張千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到現場處理時 有看到告訴人左臉有受傷,看起來是新傷,情緒有點激動, 被告在歇斯底里的吼叫,有講到告訴人破壞她的門鎖,被告 沒有提到告訴人有打她,被告身上也沒有傷,現場沒有可能 導致人滑倒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2-78頁),依上開證 人所述,告訴人於警員到場後第一時間即表明係遭被告持鐵 鍋敲打受傷,且當時現場地面上無濕滑容易使人滑倒之情況 ,被告亦無表示遭告訴人毆打等情;又經本院勘驗證人林子 豪提供之案發當時現場密錄器影像,可見警員林子豪步行至 被告、告訴人分租居住之套房共用走廊,告訴人與警員對話 時手持衛生紙按住自己左側頭部,衛生紙打開時沾有鮮血, 警員敲被告房門,並詢問被告有無受傷,被告開門後歇斯底 里吶喊與員警對話,被告臉部至上半身無明顯傷勢等情,有 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8-79頁),與證人即 警員林子豪張千億證述情況一致,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有遭 告訴人毆打、告訴人係自行滑倒才受傷云云,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遭被告持鐵鍋敲擊所 造成,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未思理性處理 ,竟持鐵鍋敲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成傷,行為實屬不當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 程度為商專畢業、無業、無需扶養之親屬、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鐵鍋敲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 右顏面擦傷、頭皮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查,告訴 人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其除左臉開放性傷口之外 ,尚受有「頭皮擦傷、右顏面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勢(見 偵卷第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 頭皮擦傷、右顏面擦傷、左手擦傷均非遭被告毆打所造成等 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故此部分傷勢難認與被告本案 傷害行為有關,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從而,被告前揭被訴傷害部分,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未 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就 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犯行具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