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36號
PCDM,112,易,113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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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7
9、3280、3281、32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展其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江展 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之「工 程行」更正為「清潔有限公司」、第3行之「工程行」更正 為「公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先以不詳物品,破壞該 處所之門鎖,後進入」等文字更正為「以不詳方式侵入」, 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粘登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等文字刪除、第2行「陳蔡碧雲」後補充「、粘登旺 」等文字,另證據清單編號2「陳燕如、」等文字刪除,證 據部分並補充遭竊安全帽照片2張(見偵14559卷第11、60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 雖認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應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業經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刪除犯罪事實一㈣第2行「先以不詳物品 ,破壞該處所之門鎖」等文字之記載,並更正該部分所犯法 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易字 卷第53頁),因起訴法條本即援引同法第321條第1項,僅為 加重條件有異,且檢察官更正後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之法 條並無不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科刑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 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 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 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 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 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 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前因強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後,於100年7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搶奪、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中 搶奪、施用毒品部分,經上訴後,施用毒品部份先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搶 奪部分則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838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甲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10 6年3月4日)確定;上開假釋復經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 年8月25日(下稱乙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0月4日)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 與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並於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構成累 犯,請求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並未提出前述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以資佐證,尚難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慾,恣意竊盜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 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 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附表編號1至3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機車電池1個;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手機1支、砂輪機1臺;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紅灰色安全帽1頂;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K金項鍊1條、玉鐲1個、玉菩薩項 鍊1條、衛生紙1串、泡麵6碗、保溫瓶1個、口罩1盒、香菸1 包、現金新臺幣5,100元等物,均未據扣案,且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江展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江展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砂輪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江展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灰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江展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金項鍊壹條、玉鐲壹個、玉菩薩項鍊壹條、衛生紙壹串、泡麵陸碗、保溫瓶壹個、口罩壹盒、香菸壹包、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9號
第3280號
第3281號
第3282號
  被   告 江展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展其前因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 後,於民國100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 間,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中搶奪、 施用毒品部分,經上訴後,施用毒品部份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搶奪部分 則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8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甲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3月 4日)確定;上開假釋復經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2 5日(下稱乙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0月4日);繼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甲、 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迄於107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詎江展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江展其於111年10月11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對面停車格,見有機可乘,以不明方式開啟停放該處粘登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隨即騎乘該車離 去。後江展其又將該車停放於原址,並徒手將該車車廂內之



電池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元)竊取得手後,隨即逃 離。
江展其於111年7月22日10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承心工程行應徵工作時,見藍健明所有之手機1台放置在 該工程行沙發上,見有機可乘,隨即以徒手竊取該手機(價 值1萬元)得手。後江展其離去時,又徒手將放置上開地址 內陳燕如所有之砂輪機1臺(價值1萬元)竊取得手後,隨即 離開該處。
江展其於111年10月12日22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機車格處,見陳彥佑所有之紅灰色安全帽(價值2萬4,0 00元)放置在陳彥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照鏡上,認有機可乘,以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隨 即離去。
江展其於110年1月6日7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先以不詳物品,破壞該處所之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陳 蔡碧雲所有之K金項鍊1條、玉鐲1個、玉菩薩項鍊1條、衛生 紙1串、泡麵6碗、保溫瓶1個、口罩1盒、香菸1包、現金共 約5,100元等物品得手(毀損鐵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上開遭竊物品之人等於發現上開 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開情形。二、案經粘登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藍健明陳燕 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彥佑陳蔡碧雲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展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與之部分自白 ⑴證明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粘登旺所有之電池1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間,有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且知悉該地址是其朋友「陳嘉雄」的住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粘登旺、藍健明陳燕如陳彥佑陳蔡碧雲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時間、地點,告訴人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1號卷)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粘登旺所有之電池1個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之身分證影本1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311號卷) ⑴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可辨識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承心工程行應徵工作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上開工程行內竊取藍健明所有之手機1台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公路監理資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頁面1紙、被告母親陳美惠己身1親等查詢頁面1紙、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5599號卷)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被告母親陳美惠名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0月12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1女子,靠近告訴人陳彥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22時17分許,所搭載之女子頭戴「粉色半罩」安全帽,但約於同日23時4分許,該女子已改變成頭戴與告訴人陳彥佑失竊且樣式相同之「紅灰色全罩」安全帽等事實。 ⑷證明員警於111年10月13日17時許,前往被告住所查訪時,被告親自來開門,員警並有在被告住所處看到與告訴人陳彥佑失竊且樣式相同之「紅灰色全罩」安全帽等事實。 6 員警勘查報告(含監視器及現場照片)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竊盜案件照片黏貼表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操作紀錄明細表1紙、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紙(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5353號卷) ⑴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竊取物品之人,離開該地後,有於同日9時3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變裝,並且在該處操作ATM存款,最後回到斯時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公寓等事實。 ⑵證明上開於111年10月12日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變裝,並且在該處操作ATM存款之人,係操作ATM現金存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⑶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間前往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竊取物品之人,即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犯竊盜罪嫌。又被 告上開所涉各次竊盜犯行,就不同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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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