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尚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31
、49832、4983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白尚晉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7300元及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表內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原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㈠第4行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日 ㈢第1行 111年7月10日 111年7月13日 ㈣第6行 111年7月8日 111年7月8日15時6分 ㈤第5行 張育成 張育誠 二、核被告白尚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各次詐欺犯行,時間有明顯區隔,對象亦異,顯見 其犯意各别,應予分論併罰,論以7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以虛偽交易之手 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使被害人蒙受損失,所為顯屬非是。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復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 害人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擔任遊覽車司機、當時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需扶 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8萬7300元及iPhone13行動電話1支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被告尚未實際償還被害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對應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依時序排列) 1 白尚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白尚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㈠ 3 白尚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㈣ 4 白尚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 5 白尚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㈤ 6 白尚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 7 白尚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31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32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33號
被 告 白尚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尚晉為清償積欠曾麗安之麻將賭博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 用帳號「Fj Bai」登入臉書網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同網站提供之訊息服務與洪偉哲連繫並訛稱:可出售玩具 云云,致洪偉哲陷於錯誤而依白尚晉之指示,於111年7月13 日13時23分及111年7月4日18時4分,分別匯款10,000元、10
,000元至白尚晉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曾麗安,下稱曾麗安帳戶),此後白尚晉再向曾 麗安訛稱:該筆款項為女友所匯云云,藉此清償對曾麗安之 賭債。然因白尚晉始終未將雙方所約定之商品交付洪偉哲, 續而與洪偉哲斷絕聯繫,洪偉哲方驚覺受騙。
㈡白尚晉因積欠曾麗安麻將賭博所生債務,遂於111年7月18日 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帳號「Shang Jin 」登入臉書網站後,閱覽同網站上由蔡偉揚所張貼有意收購 玩具之訊息,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網站提供之訊息 服務與蔡偉揚連繫後,向蔡偉揚訛稱:可以10,000元之價格 出售唐吉訶德·多佛朗明哥公仔1個及破面十刃第四刃烏爾奇 奧拉·西法公仔1個云云,致蔡偉揚陷於錯誤而依白尚晉之指 示,於111年7月18日15時14分匯款10,000元至白尚晉指定之 曾麗安帳戶,此後白尚晉再向曾麗安訛稱:該筆款項為女友 所匯云云,藉此清償對曾麗安之賭債。然因白尚晉始終未將 雙方所約定之商品交付蔡偉揚,續而與蔡偉揚斷絕聯繫,蔡 偉揚方驚覺受騙。
㈢白尚晉因積欠曾麗安麻將賭博所生債務,遂於111年7月10日 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帳號「Shang Jin 」登入臉書網站後,閱覽同網站上由姜仟晟所張貼有意收購 玩具之訊息,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網站提供之訊息 服務與姜仟晟連繫後,向姜仟晟訛稱:可以11,000元之價格 出售神龍公仔1個及魔人普烏公仔1個云云,致姜仟晟陷於錯 誤而依白尚晉之指示,於111年7月13日21時44分匯款11,000 元至白尚晉指定之曾麗安帳戶,此後白尚晉再向曾麗安訛稱 :該筆款項為女友所匯云云,藉此清償對曾麗安之賭債。然 因白尚晉始終未將雙方所約定之商品交付姜仟晟,續而與姜 仟晟斷絕聯繫,姜仟晟方驚覺受騙。
㈣白尚晉因積欠曾麗安麻將賭博所生債務,遂於111年7月7日某 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帳號「Shang Jin」 登入臉書網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網站提供之訊 息服務與陳佳明連繫,向陳佳明訛稱:可以10,800元之價格 出售海賊王金證公仔3個云云,致陳佳明陷於錯誤而依白尚 晉之指示,於111年7月8日匯款10,800元至白尚晉指定之曾 麗安帳戶,此後白尚晉再向曾麗安訛稱:該筆款項為女友所 匯云云,藉此清償對曾麗安之賭債。然因白尚晉始終未將雙 方所約定之商品交付姜仟晟,遂由白尚晉另以向他人所詐得 之款項匯還10,800元予陳佳明。
㈤白尚晉因積欠曾麗安麻將賭博所生債務,遂於111年7月16日 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帳號「Shang Jin
」登入臉書網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網站提供之 訊息服務與張育成連繫,向張育成訛稱:可以18,000元之價 格出售玩具公仔云云,致張育成陷於錯誤而依白尚晉之指示 ,於111年7月16日12時54分許,匯款18,000元至白尚晉指定 之曾麗安帳戶,此後白尚晉再向曾麗安訛稱:該筆款項為女 友所匯云云,藉此清償對曾麗安之賭債。然因白尚晉始終未 將雙方所約定之商品交付張育成,續而與張育成斷絕聯繫, 張育成方驚覺受騙。
二、白尚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內,向吳少甫訛稱:有熟識之通信行,若交付新申辦之 IPhone 13手機及9,000元,可協助將之更換為Samsung S21 手機云云,致吳少甫誤信白尚晉有為其更換手機之真意而交 付IPhone 13手機及9,000元與白尚晉。然因白尚晉始終未將 雙方所約定之Samsung S21交付吳少甫,並屢以各種藉口拖 延,續而與吳少輔斷絕聯繫,吳少甫方驚覺受騙。三、白尚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在玩爪選物店 (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內,向廖志祥訛稱:可 以25,500元,出售BWFC系列公仔35個,但需先繳訂金8,500 云云,致廖志祥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8,500元與白尚晉 。然因白尚晉始終未將雙方所約定之商品交付廖志祥,並屢 以各種藉口拖延,續而與廖志祥斷絕聯繫,廖志祥方驚覺受 騙。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尚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犯罪行為。承認犯罪事實二、三之客觀行為,然否認此部分之不法意圖與詐欺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偉哲、曾麗安、蔡偉揚、姜仟晟、陳佳明、張育成、廖志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廖志祥、張育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犯罪行為。 2-1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成、廖志祥與被告間之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份。 證明被告有向證人張育成、廖志祥以購買公仔之理由收取金錢後,隨即藉口推託拒絕交貨並最終與證人張育成、廖志祥斷絕聯繫之事實。 3 證人曾麗安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向證人曾麗安訛稱女友將匯款進入帳戶之事實。 4 曾麗安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各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有匯款進入曾麗安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少甫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證人溫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行為。 6 證人即告訴人吳少甫與白尚晉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結果1份及翻拍照片38張。 證明被告有向證人即告訴人吳少甫拿取手機、現金並同意為其更換手機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廖志祥所簽立之商品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1年6月2日以出售商品為由向告訴人廖志祥詐取現金8,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 7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76,500元及iPho ne 13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