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382號
PCDM,112,撤緩,38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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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雅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雅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雅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執 緩字第630號,函請受刑人應於112年7月7日、9月25日依判 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開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通知其應依檢察官之通 知準時報到,該通知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皆未按期報到並 依前開緩刑條件繳納國庫上開金額,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2紙、同署112年8月31日北檢銘廉112執緩630字 第1129085540號函1件在卷可考。
 ㈢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知道要繳國庫6萬元,但我當時 身上沒錢等詞,惟審酌受刑人本次公共危險犯行原已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0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 受刑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 元,然經該署於111年4月12日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9月20日 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受刑人亦未遵期報到繳納,再經該署於 同年月21、26、28日致電受刑人均無人接聽,始經同署檢察 官再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經 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04號、111年度緩字 第624號全卷無訛,受刑人復經本案判決宣告緩刑後,再經 前開2次通知其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受刑人明知上情,仍未 遵期報到並完成緩刑條件,顯見其並未有確實完成前開緩刑 條件之意願,且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 得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相關事證。 ㈣綜上,可見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故意不履行前 揭緩刑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 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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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