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絲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
度執聲字第3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絲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陳絲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緩助字第8 0號案辦理,請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惟至緩刑即將期滿前 之112年10月29日止,受刑人只履行11小時。㈡、核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 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0年3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該 日至113年3月29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新北地檢
署代執行,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履行 期間自110年3月30日至112年3月29日,然受刑人於111年5月 25日依新北地檢署之通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1小時 後,僅於同年6月履行3小時,同年7、8月間均未履行,經新 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後,同年9月及12月各履行1小時,其餘時 間均未按時履行,嗣經受刑人以電話請求延長履行期限,經 檢察官於112年4月20日同意延長受刑人之履行期限至同年10 月29日,然受刑人僅再於同年9月6日履行2小時、同年9月13 日履行3小時,共僅履行11小時等情,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 務工作日誌2份、告誡函送達證書2份、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經 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後,尚餘109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 ,履行狀況確屬不佳。
㈡、考量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經新北地檢署多次以書面 及公務電話告誡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將依規定撤銷緩 刑,受刑人亦多次承諾會在該次延長期限內將義務勞務履行 完成,並表示知悉若未按期履行義務勞務,其緩刑宣告將遭 撤銷等情,其顯已明瞭未履行完成之法律效果。然受刑人於 長達2年7月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卻僅履行11小時之義 務勞務,經換算執行率僅約9%,實屬過低。被告於履行期間 多所拖延,經告誡後未見改善,且未主動敘明有何重大原因 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態度欠佳,其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 。再參以受刑人迄今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受刑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經本院傳喚亦 未到庭說明,是本院綜覽全卷資料,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 事由無法或難以履行之證據。聲請人綜合上情,不予准許延 長履行期限,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並無違誤。㈢、綜上,受刑人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定應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 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 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