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緝字第6931、6932、6933、6934、6935、6936、6937、6938
、6939、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歐陽熹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能預見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仍基於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 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歐陽熹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 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Q」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林常德佯稱:有配合大戶操盤 手,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常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 月29日9時26分、9時27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12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於112年10月31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 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096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新北檢貞新112偵 緝6129字第112913489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 ,與前案起訴有關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及遭詐騙之被害人雖 有不同,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0或111年間,我忘記 具體是哪一年,大概是4到6月期間內某日,我的朋友吳俊賢 介紹我貸款的機會,吳俊賢某天帶我到新北市中和區找他朋 友「阿Q」,我現場提供5個帳戶給「阿Q」,我記得有中信 、台新、彰銀、瑞興、將來這5家銀行,存摺、提款卡、密 碼我都有給,且因為要收這些銀行帳戶的網銀驗證碼,「阿 Q」要我提供我的手機給他們收驗證碼,我就把我在用的手 機交給「阿Q」,「阿Q」說帳戶是做金流要用的等語,核與 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供相符,顯見被告係為所謂「辦理貸款
製作金流」之目的,一次交付包含台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共5個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相關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Q 」之人。是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所提供之 銀行帳戶、被詐騙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被告顯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Q」之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不同被害人為 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 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 2年12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 月15日新北檢貞忠112偵緝6931字第1129157979號函及其上 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屬 在後,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鄒沛淇 111年3月中旬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謝逸文」、「雅婷」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鄒沛淇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高額利益,惟須先匯款取得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6月27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富邦銀行文德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 1,00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偵62139號 2 被害人劉貴珠 111年3月中旬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劉貴珠聯絡,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6月28日9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2,00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025號 3 告訴人賴碧蘭 111年6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怡baby」、「Louisa」、「雅婷」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賴碧蘭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6月28日11時57分許,依其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 3,80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偵7366號 4 告訴人陳慧華 111年5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慧華聯絡,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臨櫃匯款 50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11254號 5 告訴人林茂德 111年6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謝逸文」、「雅婷」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林茂德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6月30日10時6分許,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 17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偵10319號 6 告訴人周秀美 111年3月下旬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唯泰」、「林雅婷」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周秀美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6月27日9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臺灣銀行鹿港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 1,00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15023號 7 告訴人楊麗美 111年5月1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客服經理夢夢」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楊麗美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6月27日11時18分許,在鳳山新富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 2,60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偵20373號 8 被害人 陳秀滿 111年4月底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秀滿,佯稱參與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陳秀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6月29日10時2分許,至郵局以臨櫃轉帳之方式 4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3609號 111年6月29日11時4分許,自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右列帳戶 13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蔣劍蜻 111年3月29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蔣劍蜻,佯稱可以加入團隊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蔣劍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6月30日10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偵23639號 10 被害人 陳孟德 111年3月13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孟德,佯稱可以依操作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孟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6月30日14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2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偵260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