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3087號
PCDM,112,審金訴,308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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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ALO MIRA GONZALES (中文名:王米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2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3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MANALO MIRA GONZALES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皆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109年4月16日前某時」更正為「109年4月3日」、附件 二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第4行「MANALO MIRA GONZALES提供 所申辦」補充為「MANALO MIRA GONZALES於110年間提供所 申辦」;證據部分補充「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陳淑梅 提供之詐騙資訊文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①附件一事實部分,係依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暱稱「Janice Apelo Camposano(下稱Jani ce)」指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集團收取及 提領告訴人陳淑梅遭詐款項之用;②附件二事實部分,則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Janice」後,並依指示 提領上開帳戶內告訴人張儷瓊所轉入之款項,再行轉交予「 Janice」,分別以上開方式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 ,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 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 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僅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nice」之人聯繫,並依指示傳送其 申辦之台新帳戶資料,復依指示將其帳戶及翁艾仁第一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均提領而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是按卷內既存事證,僅能知悉被告曾將其台新 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nice」之人使用及受指示 提領,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 詐欺行為之人達3人以上或知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施用詐 術之手段為何,自無從認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 條件,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Janice」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件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 ,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 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 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 自身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內詐得款項提領而出之金流分工, 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 兼衡被告前同因詐欺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自陳 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在臺無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之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 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附件二所示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偵查中供 稱其獲有工作報酬2,000元等語明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於偵查中 稱未收取任何報酬等語,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及收取之翁艾仁第一銀行帳戶,業均 已列為警示,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 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 案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 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又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原因依親而經許可進入我國 ,然其合法居留已經廢止,目前已逾合法居留期限,目前被 告於我國屬非法居留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1 紙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4194號卷第97頁),本院審酌被 告案發時已屬逾期居留,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臺沒有家人 等語明確,已無居留之原因,又其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



制而觸犯本案刑案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行為 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 亦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不宜繼續在國內居留,是 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主文欄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鄭淑壬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12號




  被   告 MANALO MIRA GONZALES菲律賓籍)            女 40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NALO MIRA GONZALES(中文名王米菈,下稱王米菈)與真 實身分不詳、自稱「Janice Apelo Camposano」(下稱「Ja nice」)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王米菈負責收集人頭帳戶,及令帳戶提供者領款、匯款, 並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前某時,取得翁艾仁(涉犯詐欺等 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艾仁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款 帳戶。
(二)王米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初,以暱稱「Kelvin Sang-Lee」透過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淑 梅,佯與陳淑梅交往,詐稱任職於美國建築公司,將來台 灣分公司上班,請陳淑梅代收行李,並稱將欲付房租之現 金美金30萬元放於行李中;嗣另佯裝航空公司人員,以電 子郵件與陳淑梅聯繫,佯稱發現行李內有現金違反法令, 須繳付費用清關云云,致陳淑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4月16日13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5,000元至 翁艾仁第一銀行帳戶。
(三)王米菈旋指示不知情之翁艾仁於109年4月17日9時54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長泰分行臨櫃提領255 ,042元,於銀行外向翁艾仁收取款項,再以不詳方式交付 「Janice」,而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淑梅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米菈之自白 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翁艾仁之警詢、偵查中陳述 證明被告向翁艾仁收集帳戶,令翁艾仁領款,威脅翁艾仁依其指示行事。 3 ①告訴人陳淑梅警詢陳述 ②陳淑梅提出電子郵件、匯款憑證 陳淑梅受詐欺匯款至翁艾仁第一銀行帳戶。 4 證人林姿伶警詢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翁艾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①翁艾仁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照片 ②翁艾仁提出與被告間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米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
(二)被告與「Janic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30號
  被   告 MANALO MIRA GONZALES(中文名:王米菈、菲 律賓籍)
            女 40歲(民國72【西元198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12號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NALOMIRAGONZALES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且自稱為 「Janice Apelo Camposano(下稱Janice)」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MANALOMIRAGONZALES提供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予Janice,並擔 任提款「車手」。嗣Janice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MANALOMIRAGONZAL ES再依Janice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渠發現有異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儷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ANALO MIRA GONZAL ES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將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交予「JHEN CAMPOSANO」使用,且曾幫對方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說要拿去做家具、做生意用,說有錢要匯進來。伊曾經拿過新臺幣2000元的報酬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儷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某詐欺集團間之電子郵件、台新銀行存入憑條、被告之台新銀行存摺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109年3月12日取款憑條影本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之詐欺款項,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12號起訴書 被告於000年0月間,依「Ja nice Apelo Camposano」之指示,蒐集人頭帳戶,擔任車手,並提領其他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Janice」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 ,依Janice之指示,蒐集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陳淑梅之 詐欺款項,涉犯詐欺等罪嫌(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1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 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張儷瓊 (提告) 109年1月20日 假交友、欲寄送贈與包裹 109年3月12日9時7 分許 125000元 被告名下 台新銀行 帳號0000 00000000 00號帳戶 109年3月12日12時31分許 125000元 台新銀行某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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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