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3075號
PCDM,112,審金訴,307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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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


胡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品牌型號:iPhone SE)沒收之。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品牌型號:iPhone XS)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1至3行「甲○○、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擔任『監控手』等工作」,補充為「甲○○(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麥克阿瑟」)、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七七」)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 方式,加入群組「大雄組-03-至尊」(成員至少含『至尊』、 『葉大雄』、『乾坤車隊-龜仙島主』)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 交易地點勘查、監控車手收款等『監控手』工作」。 ⒉第16行「需再儲值方可將投資獲利」,更正為「需再儲值方 可取回前已投資獲利部分」。
 ⒊第22、25行「葉大熊」,皆更正為「葉大雄」。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欄: 
 ⒈第11至14行「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宇共同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更正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同詐欺組織內擔 任車手之共犯陳○宇(00年0月生),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2人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固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惟被告2人與共犯少年陳○宇係因同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大雄組-03-至尊」,彼間乃以暱 稱、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方式,在被告2人與共犯少年 陳○宇為警同時查獲前,未曾見面互不相識,業據被告2人及 少年陳○宇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查獲現場共犯少年陳○宇身 著西裝、裝扮成熟,衡情被告2人亦難僅由客觀外貌、服飾 、穿著辨識該共犯少年陳○宇之實際年齡,卷內復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即已知悉共犯陳○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補述「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2人就其參與組織犯罪、洗錢部分,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或參與組織罪皆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 衡酌」。
二、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2人智識正常、正值青 春,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價值觀念偏差,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含自白承認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犯行),知所悔悟, 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 ,兼衡渠等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告訴人配合 員警偵辦至現場交付款項之未遂情節、被告甲○○自陳高中學 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被告乙○○同為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兵役中、月



收入約6,000元,渠等均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年輕識淺,短於 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 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能審慎 行為,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 為深植被告2人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 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 渠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各支付  10萬元。倘被告2人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品牌型號iPhoneSE、iPhoneXS行動電話各1具,分別為 被告甲○○、乙○○所有、持用,以供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業據 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復有卷附勘察行動電話內之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品牌型號iPhone13行動電話1具,雖屬被告甲○○所有, 然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皆稱為供其個人日常生活聯繫之 用,與本案無涉,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此部分爰 不予沒收。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併予沒收,容有未恰,附此敘 明。
 ⒊扣案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德政)1張、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丙○○)1張、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曹素真)2張、品牌型號iPhone12 pro行動電話1具,則係員



警查獲共犯少年陳○宇時當場查扣之物,非屬本案被告甲○○ 、乙○○所有,亦不予沒收。
 ⒋至於告訴人為配合員警查緝,而攜至現場交付共犯少年陳○宇 之款項8萬元(真鈔部分),業經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此部分同不予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警詢中皆供稱未獲有報酬等語,又 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所參與之犯 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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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2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 「監控手」等工作,負責監控取款車手少年陳○宇(97年3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調查中)。甲○○、乙○○、少年陳○宇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7月1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魚」、 「許芷妍股票小助理」、「德樺專員徐經理」透過網路與丙 ○○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嗣經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此部分事實 無法證明甲○○、乙○○有共犯責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 12年10月8日前某時許,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樺官方客服」向丙○○佯稱:需再儲 值方可將投資獲利云云,惟丙○○因先前已經同一詐欺集團以 相同手法而報警處理,故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雙方遂約於112年10月8日16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超商祝山店」交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而少年陳○宇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Telegram 暱稱「乾坤車隊-龜仙島主」、「至尊」、「葉大熊」指示 於上開時間至上址便利商店,欲向丙○○收取50萬元;甲○○、 乙○○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Telegram暱稱「乾坤車隊-龜 仙島主」、「至尊」、「葉大熊」指示,徘徊於上址便利商 店附近,以監督少年陳○宇收取該款項。待丙○○將價值50萬 元之假鈔交付予少年陳○宇後,少年陳○宇即向丙○○出示收據 。警方隨即出面並出示證件後當場逮捕少年陳○宇,並在少 年陳○宇身上扣得現金8萬元、假鈔4疊(業已發還丙○○)、德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德政)1張、德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丙○○)1張、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曹素真 )2張、手機1支等物,甲○○、乙○○2人並因於周遭徘徊形跡可 疑而為警盤查,甲○○、乙○○2人自承係本案監控手,旋即為 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於甲○○、乙○○2 人身上扣得所持手機共3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嗣並配合警方辦案,事先準備玩具紙鈔,於案發時、地,交付予前來取款之另案被告少年陳○宇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少年陳○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詐騙集團成員之群組聊天對話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經查,被告甲○○、乙○○均供稱於112年10月8日加入詐騙 集團,是僅就渠2人加入後之犯行(即告訴人丙○○配合警方 而交付假鈔部分)負其責任,又本次為告訴人丙○○配合警方 辦案,並無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壞,故被告甲○○、乙○○應僅成 立未遂之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甲○○、乙○○與少年陳○宇、暱稱 「股魚」、「許芷妍股票小助理」、「德樺專員徐經理」、 「德樺官方客服」、「乾坤車隊-龜仙島主」、「至尊」、 「葉大熊」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2人就加重詐欺部分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 未滿18歲之少年陳○宇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扣案之手機3支,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屬被告2人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2年8月31日11時12分許 1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8月31日11時13分許 1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9月1日12時57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9月1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9月6日13時32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9月22日9時59分許 4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9月22日10時許 4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9月23日11時21分許 2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2年9月23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2年9月23日11時25分許 2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2年9月28日13時1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2年9月28日13時2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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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