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3020號
PCDM,112,審金訴,302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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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5004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寄予」,補 充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欄「4月間 」,更正為「4月21日18時2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 ,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 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惟有疑義者,此新增之處 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行提供帳戶「幫 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 及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 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語,甚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



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 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 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 ,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也指出,新增之「非法 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 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 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 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 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 輕)規定,亦足參佐。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 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 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 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 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 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 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 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 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 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上時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 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 拿到約定之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 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 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004號
  被   告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A)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明知其交付之郵局帳戶A於111年3月7日異常被列為警示帳戶 ,可預見寄出帳戶與不詳之人有幫助不法之可能,而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 0年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庭門市內,將 其子即未成年之黃○誠(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B)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郵局帳戶B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B 內,旋遭提款。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臉書上找的家庭代工,對方要說購買材料須提供帳戶,雖郵局帳戶B是伊兒子的,但都是伊在使用,又因伊太緊張而刪掉對話紀錄,故無完整對話紀錄可提供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106號卷附之警方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A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1.佐證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交付郵局帳戶A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犯行。 2.郵局帳戶A於111年3月7日被列為警示帳戶。 4 郵局帳戶B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郵局帳戶B後,即遭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 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甲○○ (提告) 000年0月間 解除錯誤設定 ①111年4月21日18時50分許 ②111年4月21日18時52分許 ③111年4月21日18時57分許 ①4萬9,123元 ②1,380元 ③1萬2,412元 2 丁○○ (未提告) 000年0月間 解除錯誤設定 ①111年4月21日18時28分許 ②111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2萬8,0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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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