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鴻羽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常人非願交由他人任意使用, 亦知悉不宜任意配他人要求而提款或轉帳以交付之,蓋詐欺 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 犯罪使用,並藉由使他人自該帳戶提款、交付而製造金流斷 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劉鴻羽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 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及依指示提款或轉帳以交付他人 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罪責,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 000年00月間起,提供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趙維揚」(由報告機關另行偵辦),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誆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劉鴻羽旋 依「趙維揚」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帳戶內將 受騙贓款提領轉帳或交予「趙維揚」,藉此製造詐欺贓款匯 入、匯出帳戶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 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後經附表一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鴻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卷第479頁)、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二之警詢證詞(卷頁位置詳附表二 )。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二之相關證據(卷頁位置詳附表二 )。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04615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另案被告沈書賢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卷第328頁至第338頁背面)。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03366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另案被告倪嘉鍇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卷第339頁至第351頁背面)。
㈤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29895號函及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另案被告倪嘉鍇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2頁至第372頁背面)。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1002940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另案被告王納柔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373頁至第379頁背面)。 ㈦另案被告陳珮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80頁至第387頁)。 ㈧被告劉鴻羽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90頁至第554頁)。 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1年4月26日北富 銀板橋字第1110006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劉鴻羽 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明細、他行ATM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及開戶資料(偵卷第446頁至第457頁)。 ㈩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偵卷第442頁至第444頁)。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趙維揚」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趙維揚 」先後對附表二所示8名告訴人詐欺及洗錢,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論以8個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6之告訴人劉承賢、附表 一編號4之告訴人張峻瑋,及附表一編號7及編號10之告訴人 幸海英,其等3人雖均有2次之匯款事實,且匯款時間之間相 隔多日(見附表一),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洗錢罪 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而非以匯款次數計算,是以 仍應各論以1罪。且假投資案通常係詐欺集團出於一概括犯 罪計畫,長期對被害人噓寒問暖,並不斷誘騙被害人匯款投 資,直至被害人發現上當受騙,匯款次數多半不只一次。被 害人分次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且無從查證。是以依罪疑 唯輕原則,仍應認本件被告仍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相同被 害人之同一法益(即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6告訴人劉承賢、及 附表一編號7及編號10之告訴人幸海英),該等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為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是以告訴人劉承賢、張峻瑋及幸海英 雖各有2次匯款事實,仍應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竟貪圖報酬, 同意依「趙維揚」指示,從事提供銀行帳簿及提領贓款之行
為,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 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手段,8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85萬2,000元(計算式: 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萬元+10萬元+5萬元+5 萬元+10萬元+1萬元+50萬元=85萬2,000元),未賠償分文,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於審 理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筆錄中向檢察官坦承: 「轉帳沒有報酬,只有提領才有0.8%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478頁),則依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之總額為36萬3,320元 (計算式:1萬元+9萬5,000元+8萬5,000元+11萬1,320元+5 萬元+1萬2,000元=36萬3,320元【註:被告已陳明只有提領 部分才有報酬,故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部分不列入計算】) ,則其報酬為2,907元(計算式:363,320元×0.8%=2,90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2,907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 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 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1條、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右欄同) 第一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林信宏 110年12月22日20時33分許,3,000元。 另案被告沈書賢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23時37分許,6萬8,54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3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2 呂欣穎 110年12月22日2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3分),3,000元。 3 劉承賢 110年12月22日2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3分),3,000元。 4 張峻瑋 110年12月22日2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3分),3,000元。 111年1月3日19時16分許,3萬元。 另案被告倪嘉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3日20時17分許,18萬64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3日20時29分許 9萬5,000元 111年1月3日20時45分許 8萬5,000元 5 吳念恩 111年1月5日16時54分許,10萬元。 另案被告倪嘉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5日17時1分許,24萬8,659元。 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10萬1,215元 14萬7,400元 6 劉承賢 111年1月8日20時44分許,5萬元。 另案被告倪嘉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8日20時58分許,5萬1,833元。 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12萬0,050元 7 幸海英 111年1月10日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4分),5萬元。 另案被告倪嘉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12時56分許,83萬1,098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13萬1,560元 8 林靖怡 111年1月12日12時1分許,10萬元。 另案被告王納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13時21分許,23萬8,677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11萬1,320元 9 張如萍 111年1月12日12時16分許,1萬元。 111年1月12日13時24分許 11萬1,320元 10 幸海英 111年1月17日11時24分許,50萬元。 另案被告陳珮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13時10分許,66萬8,931元。 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15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7日16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7分) 1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1 林信宏 林信宏之警詢證詞 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 林信宏之報案資料 偵卷第34頁正背面、第36頁、第39頁、第56頁至第57頁 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照片張 偵卷第4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46頁至第54頁 詐騙網站擷圖 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2 呂欣穎 呂欣穎之警詢證詞 偵卷第15頁正背面 呂欣穎之報案資料 偵卷第58頁正背面、第60頁、第70頁至第71頁 詐騙網站擷圖 偵卷第67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68頁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偵卷第68頁 3 劉承賢 劉承賢之警詢證詞 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 劉承賢之報案資料 偵卷第72頁正背面、第74頁、第77頁、第80頁、第83頁、第93頁至第94頁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偵卷第91頁 4 張峻瑋 張峻瑋之警詢證詞 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張峻瑋之報案資料 偵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郵局交易明細 第102頁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03頁至第108頁背面 詐騙網站擷圖 第104頁背面、第106頁背面、第108頁 5 吳念恩 吳念恩之警詢證詞 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 吳念恩之報案資料 偵卷第111頁正背面、第115頁、第121頁、第147頁至第148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偵卷第130頁 詐騙網站擷圖 偵卷第137頁、第139頁 6 幸海英 幸海英之警詢證詞 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幸海英之報案資料 偵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62頁、第175頁、第180頁至第186頁、第228頁至第229頁 土地銀行111年1月17日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227頁 7 林靖怡 林靖怡之警詢證詞 偵卷第25頁正背面 林靖怡之報案資料 偵卷第230頁正背面、第238頁、第289頁至第290頁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偵卷第251頁 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卷第254頁、第26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262頁至第284頁 詐騙網站擷圖 偵卷第286頁至第287頁 8 張如萍 張如萍之警詢證詞 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 張如萍之報案資料 偵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第298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26頁至第327頁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偵卷第312頁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16頁至第322頁 詐騙網站擷圖 偵卷第315頁 台灣Pay交易明細擷圖 偵卷第3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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