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財」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 通訊軟體LINE向温鳳嬌佯稱:下載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以 賺取利益,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温鳳嬌陷於錯誤,於11 2年4月13日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曾孟 淳(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中)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將前開款項,轉匯至 被告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待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上網 向不知情之黃筳翔購買虛擬貨幣,並以約定轉帳方式,於同 日將前開款項匯入黃筳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將購買所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暱稱「阿財」所提供之電子錢 包,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嗣温鳳嬌查 悉受騙,遂報警偵辦,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 準。經查:
(一)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 院提起公訴,全案卷證移送本院繫屬之時間為112年11月20 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新北檢貞群112偵 62483字第112914478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而本案112 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地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苗栗○○○○○○○○○,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遷徙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是該址顯非被告之住居所地。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住所在桃園市○○區○○路○段0 00○0號4樓,並陳稱上開地址是其叔叔的地址,其在入監前 會居住在該地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被告 係於112年6月30日因另案入監(法務部○○○○○○○○○○○○○)執 行,並於112年10月12日移監至法務部○○○○○○○○○,再於112 年11月10日經借提至法務部○○○○○○○○○,直至112年12月8日 解還原監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 在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112年11月20日),被告之 住居所地(桃園市)及所在地(法務部○○○○○○○),均非屬 本院轄區。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叫我設定5個約定帳戶的,是一位 叫「阿財」的朋友,因為他在玩線上博弈很厲害,所以我請 他幫我操作。當時我有贏快30萬元,後來繼續玩輸了30幾萬 元,「阿財」有到桃園市中壢區我的租屋處找我,我問他之 前我贏的錢有無給我,他說已經轉帳,我上網銀有查到紀錄 ,我問他我輸的部分呢,他要求我轉帳給他,不久就傳了5 個帳戶給我,叫我去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要求我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他,操作金流的都是「阿財」等語(見偵字 卷第363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地點,並非 屬本院轄區。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參與 公訴意旨所指詐騙及轉帳匯款之行為,辯稱金流均係由「阿 財」操作等語,遍查全案卷證,亦查無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温鳳嬌施詐時或轉帳本案贓款時,其成員所在之地點為何 處,是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温鳳嬌施詐及轉帳本案贓款之 犯罪行為地,均屬不明。又告訴人温鳳嬌係在彰化縣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而受騙,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台中銀行 田中分行臨櫃匯款至曾孟淳申辦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 情,業經證人温鳳嬌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97頁) ,並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件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111頁),而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開設於宜蘭縣羅 東分行(見偵字卷第213至217頁);上開贓款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而本案台中 銀行帳戶係開設於苗栗縣竹南分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屬實,並有台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1件 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上開贓款再以約定轉帳方式匯入 黃筳翔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開設於高雄市新興分行,亦據證人 黃筳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20頁),是本案告 訴人温鳳嬌受詐騙及匯款地點、贓款之流向地點等即犯罪結 果地,亦均非屬本院轄區。綜上足見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 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其犯罪行為地、結 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轄權之被告 住居地、犯罪行為地、證據調查之方便性等一切情狀,同時 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