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程澤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396號、第60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綽號「阿凱」)、壬○○(綽號「阿偉」)自民國112 年4月起,分別經由友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神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戊○○、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分別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在本案前即已起訴 或為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並由戊○○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 作;壬○○則擔任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 交付上開提款卡予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該等款項層轉上 游之「取簿」及「收水」工作,且約定戊○○可獲得領取款項 之3%為報酬,壬○○則按工作日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00 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暨所屬詐 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壬○○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神盾」之指示,於112年4 月22日14時許、同年月24日14、15時許,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領取內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復交由戊○○測試該等帳戶得以正常使用後 ,戊○○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還壬○○保管,以供所屬詐欺集 團收受被詐欺民眾所轉入之款項(有關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 過程,非本案起訴範圍),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持用操控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壬○○再依同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人 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戊○○,由戊○○依指示持前開提款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詐欺金額後,復將該等款項交由壬○○收取,再層轉其他上游 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 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戊○○因而從中獲得2萬4,241元、 壬○○則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丁○○、乙○○、庚○○、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辛○○、黃○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壬○○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 告戊○○、壬○○彼間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9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下㈠至㈢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戊○○、壬○○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告訴人子○○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2份;告訴人丁○○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3份;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4份;告訴 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各1 份;告訴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聯紀錄各1份;被害人丙○○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各1份;告訴人黃○源提出之新臺 幣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上 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相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㈡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 73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8頁、112年度偵字第60754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68至72頁)。
㈢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領熱點表2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2張(偵卷一第 19至21頁;偵卷二第42至5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各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2人,其中先由被告壬○○依指示領取內含如附表ㄧ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交由被告戊○○測試及提領詐欺款 項,嗣被告戊○○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由被告壬○○收取,復層 轉同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 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 、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 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 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渠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 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 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 神盾」、與告訴人、被害人等聯繫自稱為網路商店及金融機 構客服人員,向被告壬○○收取詐欺款項之上游不詳成員,復 加上被告2人,是犯案人數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戊○○、壬○○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9罪)。
⒉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 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附此說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縱未向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施以詐術等行為, 然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分工,是被告2人間及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 1至4、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 轉帳交付財物之情形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戊○○數次提領款 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 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 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 一罪。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即論罪科刑欄二、㈡⒈所示),分別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查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9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經查,如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黃○源,於案發時固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00年0月生),有告訴人黃○源警詢 筆錄年籍欄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然本案被告2人與告訴人 間素不相識,且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不一而足,擇定行騙 對象亦隨機為之,又依被告2人犯罪分工情節,渠等與告訴 人間亦無直接接觸,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主 觀上對告訴人黃○源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 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帶說明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係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 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就本案審理範圍自白所為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 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 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為謀私利,竟參加詐欺集團,被告戊○○擔任車手領取詐 欺款項工作、被告壬○○則擔任取簿及收水工作,將所取得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車手提領及收取該等經提領而出之詐欺 款項,再層轉交付詐欺款項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 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戊○○前同因詐欺案件,經起訴或法院 審理、判決在案;被告壬○○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先行執行完畢(後與另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12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且同有因詐欺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均品行素行非端,暨 渠等分工內容,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之 學歷、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經濟狀況及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 活情形(詳如本院112年12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記載),再 參酌各被告迄今均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和解 、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 集中於000年0月間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 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渠等各次 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屬相當、動機亦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而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犯罪所得:
⒈被告戊○○部分,於偵查中供稱:按其提領金額之3%為其報酬 等語,又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轉帳 入A至D帳戶之金額合計略低於被告所提領之數額,故依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認依較低者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 轉帳總額(即80萬8,039元)作為基數,估算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應為2萬4,241元(計算式:808,0393%=24,241.17,小 數點後數字無條件捨去),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 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壬○○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按工作日可獲得每 日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認定其報酬日薪基準為每日4,000元,並按其領取含有人 頭帳戶提款卡之日期暨如附表一向被告戊○○收取領得之詐欺 款項工作日期為:112年4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 ,共計3日工作日,合計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計算 式:4,000*3=12,000),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 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 於本案提領之款項及收取之贓款,均已層轉詐欺集團其他上 游成員收取,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上開被告2人對於 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有關取得人頭帳戶之經過,非本案起訴範圍)編號 人頭帳戶之帳號、戶名 帳戶 代稱 提領紀錄 備註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俊傑) A帳戶 【時間】 ①112年4月22日21時54分許。 ②112年4月22日21時55分許。 ③112年4月22日21時56分許。 ④112年4月22日21時57分許。 ⑤112年4月22日21時57分許。 ⑥112年4月22日22時16分許。 ⑦112年4月22日22時17分許。 ⑧112年4月23日0時8分許。 ⑨112年4月23日0時9分許。 ⑩112年4月23日0時10分許。 ⑪112年4月23日0時11分許。 ⑫112年4月23日0時12分許。 ⑬112年4月23日0時42分許。 【地點】 ➥①至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 ➥⑥、⑦: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⑧至⑫: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莒光郵局。 ➥⑬: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埔墘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0元。 ⑥20,000元。 ⑦10,000元。 ⑧20,000元。 ⑨20,000元。 ⑩20,000元。 ⑪20,000元。 ⑫20,000元。 ⑬20,000元。 即附表二編號1、2⑸⑹、3⑴⑵⑶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時間】 ①112年4月22日21時43分許。 ②112年4月22日22時11分許。 ③112年4月22日22時12分許。 ④112年4月22日22時13分許。 ⑤112年4月23日0時40分許。 【地點】 ➥①: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②至④: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埔墘分行。 ①59,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20,000元。 即附表二編號2⑴⑵⑶⑷⑺⑻⑼、3⑷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高培堯) C帳戶 【時間】 ①112年4月22日23時許。 ②112年4月22日23時1分許。 ③112年4月22日23時25分許。 ④112年4月23日0時4分許。 ⑤112年4月23日0時7分許。 ⑥112年4月23日0時41分許 【地點】 ➥①至③: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江翠郵局。 ➥④、⑤: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莒光郵局。 ➥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埔墘分行。 ①60,000元。 ②47,000元。 ③43,000元。 ④60,000元。 ⑤25,000元。 ⑥3,000元。 即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志成) D帳戶 【時間】 ①112年4月24日19時2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9時3分許。 ③112年4月24日19時4分許。 ④112年4月24日19時4分許。 ⑤112年4月24日19時5分許。 ⑥112年4月24日19時6分許。 ⑦112年4月24日19時7分許。 ⑧112年4月24日20時7分許。 【地點】 ➥①至⑦: 新北市○○區○○路000○0號土銀南新莊分行。 ➥⑧: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銀新莊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9,000元。 ⑧20,000元。 即附表二編號8、9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合計提領總額 866,000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受騙對象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 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21時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優仕曼保健食品、郵局客服人員與子○○聯繫,並向其佯稱:因人員疏失誤刷1筆訂單,退款需配合確認還款帳戶功能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2筆右列款項,轉入A帳戶內。 ⑴112年4月22日21時42分許/29,989元。 ⑵112年4月22日22時4分許/29,989元。 如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害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9時35分許,撥打電話自稱為優仕曼電商業者、郵局客服人員與己○○聯繫,並向其佯稱:因條碼設定錯誤成經銷商,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ATM解除錯誤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⑸⑹所示2筆右列款項轉入A帳戶內及⑴至⑷、⑺至⑼所示7筆右列款項轉入B帳戶內。 ⑴112年4月22日21時9分許/9,998元。 ⑵112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9,998元。 ⑶112年4月22日21時11分許/9,998元。 ⑷112年4月22日21時29分許/29,985元。 ⑸112年4月22日21時43分許/29,989元。 ⑹112年4月22日21時51分許/29,985元。 ⑺112年4月22日22時許/29,985元。 ⑻112年4月23日0時15分許/49,989元。 ⑼112年4月23日0時16分許/49,989元。 (上開⑷⑹所示轉帳時間或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如附表一編號1、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害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3時49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OB嚴選、凱基銀行人員與丁○○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設定錯誤,造成款項異常,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驗證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⑴至⑶所示3筆右列款項轉入A帳戶內及⑷所示1筆右列款項轉入B帳戶內。 ⑴112年4月23日0時7分許/40,989元。 ⑵112年4月23日0時9分許/49,989元。 ⑶112年4月23日0時10分許/28,989元。 ⑷112年4月23日0時11分許/19,989元。 (上開⑷所示轉帳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如附表一編號1、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21時24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旋轉門拍賣之買家及台北富邦客服人員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因購買其商場之商品無法順利付款,導致帳戶遭銀行凍結,需賣家配合操作解除買家帳戶凍結情形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4筆右列款項,轉入C帳戶內。 ⑴112年4月22日22時53分許/49,985元。 ⑵112年4月22日22時54分許/49,985元。 ⑶112年4月22日23時13分許/43,000元。 ⑷112年4月23日23時21分許/37,123元。 如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22時50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庚○○聯繫,並向其佯稱:因錯誤設定致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1筆右列款項,轉入C帳戶內。 112年4月22日22時55分許/6,985元。 (上開轉帳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如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22時57分許,先後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旋轉門賣場之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因拍賣網站上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提供資料始能解除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C帳戶內。 ⑴112年4月22日23時21分許/29,989元。 ⑵112年4月22日23時33分許/17,985元。 (上開⑵所示轉帳紀錄漏載,應予補充) 如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被害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自稱為旋轉門電商及郵局客服人員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平台遭駭客攻擊誤將其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1筆右列款項,轉入C帳戶內。 112年4月23日0時8分許/ 3,165元。 如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21時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威秀影城電商及郵局、銀行客服人員與辛○○聯繫,並向其佯稱:因會員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D帳戶內。 112年4月24日18時32分許/99,987元 如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黃○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9時27分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買家與黃○源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商場購物無法順利結帳,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決云云,致黃○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D帳戶內。 112年4月24日19時49分許/1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合計轉入本案人頭帳戶總額 808,0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