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832號
PCDM,112,審金訴,283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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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468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哲瑜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是事實欄一第12行「17時12分 」,更正為「16時42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 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 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 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 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耶穌 」、「艾瑞」、「小許」、「豆油」、「伯公仔」、「韋小 寶」、「東北虎」、「志宇」、「罐頭塔」、「高啟強」、 「U客專業幣商」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 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 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 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請求 緩刑宣告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12年9月7日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其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緩刑中,有期徒刑之宣告效力仍在),自不 符合緩刑之要件,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犯罪 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供稱伊未獲取報酬等情(見偵 緝卷23頁),遍查全案卷證,亦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 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8號
  被   告 楊哲瑜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瑜於民國112年4月2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耶穌」、「艾瑞」、「小許」、



豆油」、「伯公仔」、「韋小寶」、「東北虎」、「志宇 」、「罐頭塔」、「高啟強」、「U客專業幣商」等人組成 之詐騙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哲瑜擔任該 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面交車手。因該集團前已於11 2年2月初在社群網站上張貼投資訊息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與鄭幼琴取得聯繫並陸續佯稱:可下載Meta Tra der 5軟體並按指示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投資以 獲利云云,致鄭幼琴陷於錯誤而受詐騙集團所偽裝之幣商邀 於112年4月11日17時12分,在統一超商板仁門市(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交付與受 詐騙集團指示前往領款之楊哲瑜楊哲瑜續行回報同集團成 員已收取現金,再由該集團成員在Meta Trader 5軟體之頁 面上顯示有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匯至詐騙集團預先告知鄭 幼琴之電子錢包中,藉此偽示確有交付等值商品與鄭幼琴。 而楊哲瑜則將36萬元攜返高雄高鐵站並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 。
二、案經鄭幼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哲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幼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要求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喬裝之幣商見面並交付金錢。 3 告訴人鄭幼琴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張。 證明有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要求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喬裝之幣商見面並交付金錢。 4 112年4月11日16時13分起,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與大智街口周遭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4月11日16時4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哲瑜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嫌。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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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