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810號
PCDM,112,審金訴,281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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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250、6359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35
58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柏維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1 1時1分許」、「33分許」,分別更正為「10時38分許」、「 15分許」;編號2匯款時間欄「47分許」,更正為「36分許 」;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欄補充「13時許」;編號2 匯款時間欄「47分許」,更正為「36分許」;本件證據部分 ,並補充「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58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附表二編號2部分)及



想像競合關係(附表二編號1、3部分)之裁判上一罪案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 ,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 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惟有疑義者,此新增之處 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行提供帳戶「幫 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



及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 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語,甚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 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 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 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 ,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也指出,新增之「非法 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 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 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 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 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 輕)規定,亦足為佐。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 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 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 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 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 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 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 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 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 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3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上時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 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3 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 犯行,已具悔意,並獲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認 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故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 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50號
第63598號
  被   告 張柏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個人印章,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臉書暱稱「陳文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交 付前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揭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檢 具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如附表二所示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透過臉書聯繫「陳文芳」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印章交付與姓名不詳他人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臉書對話截圖、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⑴被告與「陳文芳」聯繫交 付帳戶之對話記錄。 ⑵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6月9日 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38巷內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陽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案號 報告機關 1 林麗華(提告) 112年2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6月9日11時1分許、112年6月14日11時33分許 194萬元、212萬元 陽信帳戶 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6025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2 朱加程(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9時47分許 70萬元 陽信帳戶 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記錄、投資平台APP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63598號 苗縣縣警察局通宵分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3558號
  被   告 張柏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張柏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個人印章,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文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於交付前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檢具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而查獲。案經謝月雲朱加程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 被告張柏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 供之文件。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60250號、第6359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2810號(空股)審 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朱加程受騙部分犯罪事實 與前案相同,其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則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 間相近,且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 件相同。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



事實,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均應為前開案件起訴 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6月9日 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38巷內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陽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謝月雲(提告) 112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14時36分許、14時47分許 10萬元、20萬元 陽信帳戶 匯款明細1份 2 朱加程(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9時47分許 70萬元 陽信帳戶 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3 王蕙君(未提告) 112年5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9時1分許、9時3分許 15萬元、15萬元 陽信帳戶 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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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