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47號、第35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輝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展輝於民國112年2月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群組內共4人)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徐佩君、李雅萍、陳桂 英、藍品惟、陳梓俊、何欣倪、張恩琪、何玟琳、杜秀容、 何珮瑕、何碩淇、林奎燁、徐振庭(下稱徐佩君等13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再由林展輝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含徐佩君等13 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因徐佩君等1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佩君、李雅萍、陳桂英、藍品惟、陳梓俊、何欣倪、 張恩琪、何玟琳、杜秀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何碩淇、徐振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永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佩君、李雅萍、陳桂英、 藍品惟、陳梓俊、何欣倪、張恩琪、何玟琳、杜秀容、何碩 淇、徐振庭、被害人何珮瑕、林奎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112年度偵字第35547號偵查卷【 下稱偵一卷】第101頁、第179頁至183頁及證物袋;112年度 偵字第35600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 85頁、第197頁、第209頁、第215頁、第221頁)及附表二「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5、6、9、10、13 所示時間,數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5、6、9、10、13 所示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時地 多次提款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 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含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均 係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被害 人徐佩君等13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含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5頁、偵二 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08頁、第109頁),依上開 說明,就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 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 ,更導致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本案擔任車手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 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拔水蓮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一節,業據 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5頁),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提領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 收水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 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 人魏均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向被害人魏均芳施用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交付如於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 被告遂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 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 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 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 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靜香」、「小叮噹」、「甜甜」等人 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8日20時許,假冒客服來電向魏均芳佯稱:可解除 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魏均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 9日18時31分許、35分許匯款9萬9,999元、4萬9,988元至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8時32分、34 分許匯款9萬9,999元、5萬11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同日18時47分、53分許匯款9萬9,999元、1萬9,0 21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指示被告於 同日19時7分至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12萬 元;於同日19時22分至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2( 微風南山廣場)提領共15萬元;於同日19時33分至3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B2(微風南山廣場)提領共11萬9,00 0元,復將款項交由收水再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 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24974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47頁至 第151頁)。依本案及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魏均芳係因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依指 示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詐欺集 團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內,業據 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顯見被 害人魏均芳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後轉帳至 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述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 被害人魏均芳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陸續轉帳至上開相同帳 戶,然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 應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魏均芳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應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則檢察官於112年10月12日就被 告同一對被害人魏均芳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向本院提起公 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2年11月10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 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 10日新北檢貞慈112偵35547字第1129135445號函),則本院
就此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先行繫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 院卷第105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徐佩君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3時許,佯裝為誠品人員撥打電話向徐佩君佯稱:因其內部疏失,會有15筆扣款,如欲解除,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徐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2月10日 0時7分許 ⑵112年2月10日 0時9分許 ⑴9萬9,988元 ⑵5萬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國立臺灣圖書館) 112年2月10日 0時28分至0時3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2 李雅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2月10日18時9分許,佯裝為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雅萍佯稱:因其個資外洩會自動扣款,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2月11日 15時16分許 ⑵112年2月11日 15時17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2月11日 15時24分至2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⑶112年2月11日 15時32分許 ⑶1萬9,992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⑴112年2月11日 15時55分許 ⑵112年2月11日 15時55分許 ⑶112年2月11日 15時5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3 陳桂英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5時5分許,佯裝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桂英佯稱:因公司被駭,誤設定其為經銷商,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桂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1日 15時36分許 2萬9,987元 4 藍品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4時55分許,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藍品惟佯稱:因訂票系統錯誤,會重複扣款,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藍品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1日 15時19分許 4萬3,042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 ⑴112年2月11日 15時48分許 ⑵112年2月11日 15時48分許 ⑶112年2月11日 15時49分許 ⑷112年2月11日 15時50分許 ⑸112年2月11日 16時14分許 ⑹112年2月11日 16時15分許 ⑺112年2月11日 16時1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7,000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3,000元 5 陳梓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5時許,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梓俊佯稱:因系統更新,輸入多筆訂單,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梓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2月11日 15時43分許 ⑵112年2月11日 16時許 ⑴2萬103元 ⑵2萬1元 6 何欣倪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5時13分許,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何欣倪佯稱:因公司對帳錯誤,要進行身分驗證,需配合操作云云,致何欣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2月11日 15時46分許 ⑵112年2月11日 15時52分許 ⑴1萬4,001元 ⑵4,128元 7 張恩琪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5時59分前某時許,佯裝為電商業者客服撥打電話向張恩琪佯稱:因訂購電影票設定錯誤,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恩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1日 15時59分許 1萬1,039元 8 何玟琳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2月11日15時16分許,佯裝為車庫娛樂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何玟琳佯稱:因平台問題,其被設定為高級會員,若不解除每月將扣款,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何玟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1日 16時6分許 8,015元 9 杜秀容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4時3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杜秀容佯稱:因客服系統資料誤植,其被設定為販賣戶,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杜秀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2月11日 16時許 ⑵112年2月11日 16時2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 ⑴112年2月11日 16時1分許 ⑵112年2月11日 16時2分許 ⑶112年2月11日 16時3分許 ⑷112年2月11日 16時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10 何珮瑕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7時10分許,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何珮瑕佯稱:因其內部操作錯誤,重複下訂,如要解除,需配合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何珮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1日 17時33分許 9,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雙和分行 ⑴112年2月11日 17時35分許 ⑵112年2月11日 17時36分許 ⑶112年2月11日 17時3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4,000元 112年2月11日 17時35分許 4,123元 11 何硯淇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向何硯淇佯稱:因其系統故障,重複誤植訂單20張電影票,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何硯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1日 17時49分許 1萬9,989元 同上 112年2月11日 17時53分許 2萬元 12 林奎燁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佯裝為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林奎燁佯稱:因購票系統設定錯誤,為解決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奎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1日 17時56分許 1萬2,123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遠東銀行雙和分行 112年2月11日 18時1分至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000元 13 徐振庭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6時許,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徐振庭佯稱:因其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多訂10張票,如要解除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徐振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1日 17時5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2月11日 18時10分許 1萬4,123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台灣圖書館) 112年2月11日 18時13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徐佩君 (即附表一編號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李雅萍 (即附表一編號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74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桂英 (即附表一編號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二卷第65頁、第67頁)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藍品惟 (即附表一編號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二卷第113頁)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梓俊 (即附表一編號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二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7頁)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何欣倪 (即附表一編號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恩琪 (即附表一編號7)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二卷第91頁、第93頁)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何玟琳 (即附表一編號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二卷第99頁、第100頁)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杜秀容 (即附表一編號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二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何珮瑕 (即附表一編號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何硯淇 (即附表一編號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林奎燁 (即附表一編號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一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徐振庭 (即附表一編號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89頁)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列被害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魏均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2月9日 18時31分許 ⑵112年2月9日 18時35分許 ⑶112年2月10日 0時2分許 ⑴9萬9,999元 ⑵4萬9,988元 ⑶9萬151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保鑽門市) ⑴112年2月10日 0時10分許 ⑵112年2月10日 0時12分許 ⑴10萬元 ⑵1萬9,000元 ⑴112年2月9日 18時32分許 ⑵112年2月9日 18時34分許 ⑶112年2月10日 0時3分許 ⑷112年2月10日 0時4分許 ⑴9萬9,999元 ⑵5萬11元 ⑶9萬9,999元 ⑷5萬2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圖書館) 112年2月10日 0時22分至24分 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⑴112年2月9日 18時47分許 ⑵112年2月9日 18時53分許 ⑶112年2月10日 0時5分許 ⑷112年2月10日 0時6分許 ⑴9萬9,999元 ⑵1萬9,021元 ⑶9萬9,999元 ⑷1萬9,001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同上 112年2月10日 零時41分許至4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