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751號
PCDM,112,審金訴,275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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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訓


李駿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756號、第65975號、第69116號、第7146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建訓犯如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駿翔犯如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有關起訴書附表部分:
 ⒈編號1、5、7、8、11、14、「詐騙手法」欄,均更正為「依 指示設定金流服務」。
 ⒉編號2「詐騙手法」欄,更正為「依指示設定金流服務」;「 詐騙金額」欄更正為「9999元」。
 ⒊編號4、17「詐騙手法」欄,更正為「網路商城設定訂單錯誤 」。
 ⒋編號6「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6月10日」。 ⒌編號9「詐騙手法」欄,更正為「臉書販賣物品認證機制流程 」。
 ⒍編號10「詐騙手法」欄,更正為「賣場對商店認證機制流程 」。
 ⒎編號20「詐騙金額」欄㈢所載金額,更正為「2萬9,985元」。  




 ⒏編號21至23「詐騙手法」欄,更正為「佯以姪子名義,因用 錢孔急需借錢」。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蔡建訓李駿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⒉補充「共犯黃士育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蔡建訓李駿翔均係依所屬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偉」或「北風」指示,由被告 李駿翔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蔡建訓分次提領款項,嗣 被告蔡建訓再依「小偉」指示,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其他 不詳成員收取後,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以此製造多層次 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 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 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等主 觀上均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 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觀諸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 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包括「小偉」、「北風」,向起訴書事實欄及附表所載 之告訴人及被告人等施以詐術之人,向被告蔡建訓收取所提 領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加上被告蔡建訓李駿翔2 人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蔡建訓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3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3罪)。 ⒉核被告李駿翔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暨附表、㈡所示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4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4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縱未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事實欄所 載犯罪分工,是被告2人間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 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2、4、6、12至15、19、20所示之告訴人,雖有因遭 詐欺而先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之情形及被告蔡建訓有如附表 所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 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蔡建訓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被告李駿翔如起 訴書事實欄一、㈠㈡及附表所示行為,均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 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 所為,是被告蔡建訓所犯上開23罪、被告李駿翔所犯上開24 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各 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 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被告李駿翔蔡建訓則先後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或收取所提出之現金,再層轉交付詐欺款項之金流 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 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 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2人前同因 詐欺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2人之學歷、智識程度、均從事做工行業、月收入分 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1至2萬元、被告李駿翔無須扶 養眷屬及被告蔡建需尚有祖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 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均 集中於112年6月中旬至7月上旬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 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 ,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 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等人所犯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 (即被告蔡建訓23罪;被告李駿翔2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蔡建訓部分,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警詢及偵 查均供稱其獲有報酬是提領金額的3%等語明確,是其本案犯 罪所得數額應為2萬1,570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各編號 所示提領金額總計】71萬9,000元×3%=2萬1,570元),復經 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 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駿翔部分,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警詢時供 稱可獲得提領金額的1%之報酬,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39 0元(計算式:【起訴書事實欄一、㈡及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 金額加計總額】(12萬元+71萬9,000元)×1%=8,390元), 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 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蔡建 訓、李駿翔於本案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 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 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3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4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5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6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7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8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9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0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1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2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3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4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5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6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7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8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9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0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1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2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3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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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56號
112年度偵字第65975號
112年度偵字第69116號
112年度偵字第71462號
  被   告 蔡建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駿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李駿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黃士育(所 涉詐欺犯嫌,另行發布通緝)、林延松張登淯(後2人所 涉詐欺犯嫌,由警察機關另行偵辦中)及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小偉」、「北風」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 集團),由蔡建訓擔任車手(即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以 獲取每筆提領金額3%之報酬,李駿翔則擔任取簿手(即至指 定地點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及收水等工作,以獲取每筆 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蔡建訓李駿翔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蔡建訓則依「小偉」或「北風」指示,先向李駿翔領取 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之詐騙贓款後,將贓款交付與黃士育李駿翔林延松或該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下合稱第一層收水),再由第一層 收水轉交與李駿翔張登淯或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下 合稱第二層收水),上揭擔任第二層收水之人於收受贓款後 ,則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然 隨即離去,待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 取,以此方式製造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3日14時54分許,假冒「裕 富總公司」專員以電話聯繫林奕辰,向其佯稱需依指示交付 帳戶方能受理貸款云云,致林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 月6日19時44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奕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 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並於112年6月9日21時許,假冒統聯客運之客服人員 以電話聯繫葉東龍,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付款 設定云云,致葉東龍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0日0時1分、 0時2分、0時29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



9,908元至林奕辰郵局帳戶內。而李駿翔則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9日前某不詳時許,至上揭地點領 取裝有林奕辰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鶯歌郵局前交付與蔡建訓蔡建訓所涉此部分詐欺 犯嫌,另案偵辦中),蔡建訓旋於同年月10日0時4分、0時6 分及0時31分許,在上開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 5萬元、2萬元後,將贓款交付與李駿翔李駿翔再依該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前揭贓款放置在新北市鶯歌區公所附 近之花盆上然隨即離去,待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柏毅彭燕鈴、哀盛偉、王麒翔郭昱宏李筱萱張恩誠何宜芳陳振雲黃浤洋、陳衍志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吳佳玲、湯蕎芯、陳牧樊吳宜容鄧安 琪、邱崑田施美份、張淑娟、邱松林、林莉昀、洪林素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奕辰、葉東龍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建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李駿翔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駿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蔡建訓之犯罪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渠等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紀錄、匯款明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0756、65975、71462號卷)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道路及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112年度偵字第60756、65975、71462號卷) 證明被告蔡建訓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後再轉交與被告李駿翔黃士育或其他第一層收水,再由第一層收水轉交與被告李駿翔或其他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奕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包裹配送明細及訂單資料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9116號卷) 證明告訴人林奕辰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詐騙,而提供林奕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告訴人葉東龍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林奕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9116號卷) 證明告訴人葉東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上揭款項至林奕辰郵局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7 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郵局ATM提款影像1張(112年度偵字第69116號卷) 證明被告李駿翔於取得林奕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有進行測試及更改密碼之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訓李駿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小偉」、「北風」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併請 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劉柏毅 112年6月11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㈠112年6月11日14時4分許 ㈡112年6月11日14時7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4萬9,984元 ㈡4萬9,984元 ㈠112年6月11日14時13分許 ㈡112年6月11日14時14分許 ㈢112年6月11日14時15分許 ㈣112年6月11日14時15分許 ㈤112年6月11日14時16分許 ㈥112年6月11日14時28分許 ㈦112年6月11日14時28分許 ㈧112年6月11日14時29分許 ㈠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㈡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㈢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㈣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㈤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天台門市) ㈦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天台門市) ㈧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天台門市)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2萬元 ㈤2萬元 ㈥2萬元 ㈦2萬元 ㈧6,000元 黃士育 不詳 2 彭燕鈴 112年6月11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㈠112年6月11日14時22分許 ㈡112年6月11日14時25分許 ㈠9,909元 ㈡8,902元 3 哀盛偉 112年6月11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6月11日13時36分許 2萬6,987元 4 王麒翔 112年6月10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㈠112年6月10日21時55分許 ㈡112年6月10日22時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4萬9,987元 ㈡3萬1,023元 ㈠112年6月10日21時59分許 ㈡112年6月10日22時3分許 ㈠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天台門市) ㈡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天台門市) ㈠4萬9,000元 ㈡5萬7,000元 黃士育 不詳 5 郭昱宏 112年6月10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6月10日22時2分許 2萬5,016元 6 李筱萱 112年6月11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㈠112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 ㈡112年6月10日20時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4萬9,997元 ㈡3萬7,022元 ㈠112年6月10日20時8分許 ㈡112年6月10日20時9分許 ㈢112年6月10日20時10分許 ㈣112年6月10日20時10分許 ㈤112年6月10日20時12分許 ㈥112年6月10日20時31分許 ㈦112年6月10日22時28分許 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㈤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㈥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㈦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2萬元 ㈤7,000元 ㈥3萬元 ㈦3萬元 黃士育 不詳 7 張恩誠 112年6月10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6月10日22時24分許 2萬9,987元 8 何宜芳 112年6月15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6月15日17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985元 ㈠112年6月15日17時7分許 ㈡112年6月15日17時21分許 ㈢112年6月15日17時22分許 ㈣112年6月15日17時22分許 ㈤112年6月15日17時23分許 ㈠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天台門市) 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天台廣場ATM) ㈢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天台廣場ATM) 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天台廣場ATM) ㈤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天台廣場ATM) ㈠3萬9,000元 ㈡2萬元 ㈢1萬元 ㈣2萬元 ㈤1萬7,000元 黃士育 不詳 9 陳振雲 112年6月15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6月15日17時15分許 3萬元 10 黃浤洋 112年6月15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6月15日17時18分許 3萬6,987元 11 陳衍志 112年6月15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6月15日15時41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㈠112年6月15日15時42分許 ㈡112年6月15日15時43分許 ㈢112年6月15日15時47分許 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 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 ㈢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2萬元 黃士育 不詳 12 吳佳玲 112年6月15日 依指示設定金流服務 ㈠112年6月15日20時43分許 ㈡112年6月15日20時4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4萬9,999元 ㈠112年6月15日20時46分許 ㈡112年6月15日20時47分許 ㈢112年6月15日21時2分許 ㈣112年6月15日21時5分許 ㈤112年6月15日21時46分許 ㈠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內郵局ATM) ㈡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內郵局ATM) ㈢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內郵局ATM) ㈣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內郵局ATM) ㈤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內郵局ATM)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1萬8,000元 ㈣1萬3,000元 ㈤1萬元 不詳 不詳 13 湯蕎芯 112年6月15日 依指示設定金流服務 ㈠112年6月15日20時56分許 ㈡112年6月15日21時3分許 ㈢112年6月15日21時43分許 ㈠1萬8,011元 ㈡1萬3,015元 ㈢1萬0,011元 14 楊逸君(未提告) 112年6月14日 賣場帳號設定錯誤 ㈠112年6月14日17時40分許 ㈡112年6月14日17時42分許 ㈢112年6月15日0時26分許 ㈣112年6月15日0時3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9萬9,987元 ㈡4萬4,987元 ㈢3萬0,030元 ㈣1萬8,987元 ㈠112年6月14日17時43分許 ㈡112年6月14日17時44分許 ㈢112年6月14日17時44分許 ㈣112年6月15日0時27分許 ㈤112年6月15日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 ㈠6萬元 ㈡6萬元 ㈢2萬4,000元 ㈣3萬元 ㈤1萬9,000元 黃士育 ㈠至㈢李駿翔 ㈣至㈤不詳 15 陳牧樊 112年6月14日 網路商城自動續約 ㈠112年6月14日17時57分許 ㈡112年6月14日18時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4萬9,500元 ㈡4萬9,500元 ㈠112年6月14日18時許 ㈡112年6月14日18時11分許 ㈠4萬9,000元 ㈡6萬元 李駿翔 不詳 16 吳宜容 112年6月14日 網路商城訂單設定錯誤 112年6月14日18時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6月14日18時12分許 4萬元 17 鄧安琪 112年6月14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6月14日21時2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9元 ㈠112年6月14日21時26分許 ㈡112年6月14日2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 ㈠5萬元 ㈡3萬8,000元 不詳 不詳 18 邱崑田 112年6月27日 假冒親友詐騙 112年6月27日13時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㈠112年6月27日13時22分許 ㈡112年6月27日13時23分許 ㈢112年6月27日13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 ㈠6萬元 ㈡6萬元 ㈢3萬元 不詳 李駿翔 19 施美份 112年6月27日 假冒機構捐款資料設定錯誤 ㈠112年6月27日17時1分許 ㈡112年6月27日18時35分許 ㈢112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 ㈣112年6月27日19時19分許 ㈤112年6月27日19時52分許 ㈥112年6月27日19時56分許 ㈦112年6月27日22時5分許 ㈧112年6月28日0時29分許 ㈨112年6月28日0時37分許 ㈩112年6月28日0時48分許 112年6月28日0時49分許 ㈠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至㈥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至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4萬9,808元 ㈡2萬9,967元 ㈢2萬9,985元 ㈣1萬6,017元 ㈤4萬9,967元 ㈥1萬9,935元 ㈦2萬9,985元 ㈧4萬9,935元 ㈨2萬9,123元 ㈩2萬9,968元 7,025元 ㈠112年6月27日17時8分許 ㈡112年6月27日18時37分許 ㈢112年6月27日18時38分許 ㈣112年6月27日19時2分許 ㈤112年6月27日19時3分許 ㈥112年6月27日19時22分許 ㈦112年6月27日19時55分許 ㈧112年6月27日19時56分許 ㈨112年6月27日19時58分許 ㈩112年6月27日19時59分許 112年6月27日22時6分許 112年6月27日22時7分許 112年6月28日0時32分許 112年6月28日0時38分許 112年6月28日0時50分許 112年6月28日0時51分許 ㈠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㈡至㈢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㈣至㈥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 ㈦至㈩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 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 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 ㈠4萬9,000元 ㈡2萬元 ㈢9,000元 ㈣2萬元 ㈤1萬元 ㈥1萬6,000元 ㈦2萬元 ㈧2萬元 ㈨2萬元 ㈩1萬元 2萬元 1萬元 5萬元 2萬9,000元 3萬元 7,000元 黃士育 李駿翔 20 張淑娟 112年6月27日 假冒機構分期捐款設定錯誤 ㈠112年6月27日21時53分許 ㈡112年6月27日21時54分許 ㈢112年6月28日0時48分許 ㈠至㈡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4萬9,987元 ㈡4萬9,986元 ㈢2萬0,968元 ㈠112年6月27日21時57分許 ㈡112年6月27日21時57分許 ㈢112年6月27日21時58分許 ㈣112年6月27日21時59分許 ㈤112年6月27日21時59分許 ㈥112年6月28日0時53分許 ㈠至㈤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 ㈥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2萬元 ㈤1萬9,000元 ㈥3萬元 黃士育 李駿翔 21 邱松林 112年7月3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7月3日11時2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㈠112年7月3日11時35分許 ㈡112年7月3日11時36分許 ㈢112年7月3日1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海店)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9,000元 不詳 不詳 22 林莉昀 112年7月3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7月3日11時5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㈠112年7月3日12時14分許 ㈡112年7月3日12時15分許 ㈢112年7月3日1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 ㈠6萬元 ㈡6萬元 ㈢3萬元 23 洪林素葉 112年7月3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7月3日15時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㈠112年7月3日15時39分許 ㈡112年7月3日15時40分許 ㈢112年7月3日15時41分許 ㈣112年7月3日15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新莊分行) ㈠3萬元 ㈡3萬元 ㈢3萬元 ㈣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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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