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易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86號、第6387號、112年度偵字第59504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7833號、第7788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鄒易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鄒易展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鄒易展對 他人實際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大眾捷運 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站某置物箱內,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 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 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蘇啓斌等5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鄒易展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第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34741號 卷第29至30頁;112年度偵字第59504號卷第29頁)、玉山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7379號卷第15 至17頁)、永豐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 字第47379號卷第19至21頁)、台新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7833號卷第13至14頁;112年度偵 字第77888號卷第23至24頁中間夾頁)各1份。 (四)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 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77833號、 第77888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第一帳戶、玉山帳戶、永豐 帳戶、台新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5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 幫助犯應有其適用。是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既已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並參以被告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5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志杰、黃 政璋、賴惠玲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 影本),其餘告訴人等則未到庭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 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法 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 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緝字第6386號、第6387號、112年度偵字第59504號部分(起訴書) 1 蘇啓斌 (提告) 112年2月27日 起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27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741號卷】 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截圖1紙(第25頁) 2 陳志杰 (提告) 112年2月27日 14時31分許 解除錯誤訂單 ①112年2月27日 15時32分許 ②112年2月27日 15時33分許 ③112年2月27日 15時39分許 ④112年2月27日 15時48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③4萬9,985元 ④3萬9,985元 ①玉山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④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79號卷】 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截圖4紙、通話記錄截圖1紙(第37至45頁) 3 黃政璋 (提告) 112年2月26日 16時10分許 解除錯誤訂單 112年2月27日 16時44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504號卷】 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截圖1份(第33至39頁)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77833號、第77888號部分(併辦意旨書) 4 沈東輝(提告) 112年2月27日 21時39分許 解除錯誤訂單 112年2月28日 0時38分許 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33號卷】 通話記錄暨交易明細擷圖1份(第32頁) 5 賴惠玲 (提告) 112年2月24日 19時30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①112年2月27日 16時53分許 ②112年2月27日 16時59分許 ③112年2月27日 17時2分許 ①2萬9,988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88號卷】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3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第36頁、第38至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