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693號
PCDM,112,審金訴,2693,202401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健榕(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金金 2.0」;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後述)於民國112年4月3日起透由社交軟體臉書社團 「武財神」,而與鄭育綸(Telegram暱稱為「閃閃」;涉犯 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為「發」、「大谷翔平」、「可愛小」、「 地瓜條」、「習進蘋果派」、「大懶趴」等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健榕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于真,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黃健榕即依Telegram暱稱「發」之人指示,取得鄭育綸所交 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當日(112年4月1 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附近某巷子,將上 開領得贓款交付予鄭育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受詐騙之告訴人、詐 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黃于真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于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健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真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頁),並有提領一覽表、熱點資 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紙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5頁、第27頁、第41頁、第43頁 、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加重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是以Telegram與本案詐欺 集團首腦暱稱為「發」之人、車手頭兼收水暱稱為「閃閃」 之人聯絡,在群組內成員共有9人,另有暱稱為「大谷翔平 」、「可愛小」、「地瓜條」、「習進蘋果派」、「大懶趴 」之人,另外一個暱稱我不記得了等語(見警卷第3、5頁; 偵字卷第16頁),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一般洗錢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即由被告依Telegram暱稱為「發」之人指示前往自動櫃員 機領款後,再將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由鄭育綸,輾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 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 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依上述模式將贓款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 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五)刑之酌減: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 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 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智慮 未深,且僅係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其聽從上游指示領取詐欺所得,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 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財產損失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 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 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被詐得 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 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參與犯罪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間尚未期滿,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之犯後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固供稱有於提領當日(即112年4月12日)領到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 於偵查中供稱一天獲利大約2,000至3,000元,總共獲利2至3 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先 前經法院判刑之前案,與本案是同一個集團,是在相同的時 間點,當時的薪水是用天來計算,我沒有收到全部報酬,只 有收到幾天的,本案的好像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4頁),另觀諸本院卷附上開被告所述前案之判決書 (案號: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2、453號),已載明被告 於該案遭查扣現金3萬4,000元之報酬,並經該案判決宣告沒 收,此部分顯已逾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述其獲利總額2至3萬元 ,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為何,依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 業經上開前案宣告沒收,本案自不得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詐欺 贓款,已經由上開領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 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並轉交上開款 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 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43號、 第30343號、第374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24日  繫屬本院,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2930號追加起訴,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452、453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 前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與前案是 同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且無其他



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判決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 ,因此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參與之 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揆諸前揭說明,有關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 2年11月3日始經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11月3日新北檢貞量112偵56307字第1129136626號函上本 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案顯繫屬在後,且本案既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並經前案判決確定,自 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 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黃于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8時,假冒為「御臻行」人員,致電向黃于真佯稱:網站誤設其為供應商,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 18時47分 4萬2,16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言興) 112年4月12日18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民富街郵局 4萬3,000元(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