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822、59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各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 實
一、吳峻宇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除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 證據證明吳峻宇知悉此事),藉此獲得所謂報酬外(詳如後 述),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約定價格,將其向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即BitoEX,下稱泓科公司)所申辦會員帳 號(下稱幣託帳戶)亦提供予同一人使用,均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幣託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一)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fb6676」)傳送訊息向劉爰希佯稱 :輸入辦理貸款帳號錯誤,帳戶將遭凍結,需要匯款50萬元 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劉爰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 年4月14日15時20分許、15時39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 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二)另使用LINE(暱稱「李 家瑋」)傳送訊息向黃巧薰謊稱:若要加入「今彩539保證 獲利」群組會員,需付費1萬元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黃 巧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15時32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農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之 方式,接續將5000元、5000元存入上開幣託帳戶。而前述成 年人士在確定劉爰希已受騙匯款後,立即指示吳峻宇配合轉 匯該2筆款項,詎吳峻宇此時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提昇至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程度,而與前述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除將該2筆款項各扣除1500元留 存作為所謂報酬外,其餘款項(即4萬8500元、4萬8500元) 則均依指示操作手機APP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隱匿前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爰希、黃巧薰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爰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巧薰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峻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7頁、第76頁),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劉爰希:
⒈告訴人劉爰希之警詢證詞(偵49822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告訴人劉爰希之報案資料(偵49822卷第9頁至第14頁)。 ⒊詐騙簡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822卷第15頁至第18頁 )。
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偵49822卷第16頁、 第19頁)。
㈡告訴人黃巧薰:
⒈告訴人黃巧薰之警詢證詞(偵59253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 )。
⒉告訴人黃巧薰之報案資料(偵59253卷第13頁至15頁背面) 。
⒊超商繳費明細(偵59253卷第16頁至第18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253卷第19頁至第23頁背面)。 ㈢被告吳峻宇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822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
㈣本案幣託帳戶之會員資料、被告照片、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 、該幣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超商代碼繳費對應結果(偵5925 3卷第4頁至第7頁、第25頁)。
㈤被告吳峻宇於偵查中提出之其與「林文懷」、「陳怡怡」、 「吳聖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822卷第30頁至第4 3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原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之幫助行為,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先後向2名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 為,本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嗣因提升犯意至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而構成共同正犯。惟就罪數部分,考量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將對多少人行騙,依罪疑 唯輕及所知所犯原則,仍應僅論以一罪,附此敍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貪圖報酬,不詳加查證,即輕率將銀 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資料,交付與不認識之人,並同意依 指示轉匯款項,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 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已承諾賠償2 名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其所為雖有不該,但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2名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第81頁至第82頁)。且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劉爰希10萬元, 賠償告訴人黃巧薰1萬元,足認其有心承擔過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若 被告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對2名告訴人之受償,恐生不利 影響。調解筆錄中亦記載其等告訴人均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 行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第81頁至第82頁)。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⒉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 向2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附表內容節錄自前開本院卷第7 9頁、第81頁至第82頁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且此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末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本件幫忙轉匯告訴人 劉爰希2筆匯款,均有獲取價差,即共3,000元之報酬;本件 租借「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的代價則是租金一天100元等 語(見偵59253卷第28頁至第29頁)。考量被告已於本院調 解筆錄中承諾賠償2名告訴人,其數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3 ,000元,若再宣告沒收,恐屬苛刻。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 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 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1 被告吳峻宇應給付告訴人劉爰希新臺幣10萬元,並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吳峻宇應給付告訴人黃巧薰新臺幣1萬元,並應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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