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碧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
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秦碧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秦碧秀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下稱「鄭 欽文」)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秦碧秀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 「鄭欽文」,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15時 許,佯以姪子致電蕭綉恋,佯稱欠缺投資款項欲借貸云云, 致蕭綉恋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8日11時20分許,至臺北 市○○區○○街000號之臺北東園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迨蕭綉恋匯款後,「鄭欽文」 即指示秦碧秀於同(8)日12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0號之中山郵局,先以臨櫃方式提領17萬元,復於同日12時4 8分許,至同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後,再將上開 領得之贓款,持往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統一超商山富門 市,轉交予「鄭欽文」所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蕭綉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於112年8月10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將秦碧秀拘提到案,並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1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蕭綉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秦碧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綉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字第57344號卷第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 10張、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1 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告 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及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字第57344號卷第15至17頁、 第20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8至42頁、第43頁、 第57頁背面、第58頁、第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是LINE暱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之 人與我聯繫,並指使我去領款,再將贓款交給他指派之專員 等語(見偵字第57344號卷第6至7頁),其於偵查時則供稱 :「鄭欽文」的聲音和跟我收錢之人的聲音不同,應該是不 同人等語(見偵字第57344號卷第67頁),足見本案參與犯 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與「鄭欽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詐騙手法,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依「鄭欽文 」指示前往郵局領款,被告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 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43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相同 告訴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 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帳戶內贓款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 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 領告訴人被詐得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 人之人,然其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 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5頁)、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匯款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及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 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宥恕被告本件犯行,有 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已確 有悔意,應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 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 供其與「鄭欽文」聯繫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見偵字第57344號卷第7頁背面),並有扣案行動電話之照片 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7344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印章,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告訴 人報警處理後,本案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帳 戶原有之功能,故扣案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已無再次供詐
騙所用之風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57344號卷第7 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 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詐欺 贓款,已經由上開領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 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領款並轉交上開款
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 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