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530號
PCDM,112,審金訴,253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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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31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怡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始循 現查悉上情」更正為「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載「10萬元」均更正為「100萬元」;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陸怡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 詐騙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使用,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 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 ,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派遣工作,需扶養母 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 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 見偵字第43231號卷第99頁),且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 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 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31號
  被   告 陸怡文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怡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轉帳提 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0時53分 許前之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建銘」(



嗣變更暱稱為「張家豪」、「劉志強」)之人指示,將其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陸怡文玉 山銀行帳戶)約定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 約定帳戶(該帳戶名義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追查),而 提高轉帳額度,再將陸怡文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提供予「劉建銘」使用。嗣「劉建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手段,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均匯入陸怡文玉山銀行帳戶,再旋經不詳 集團成員轉匯入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現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怡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劉建銘」(嗣變更暱稱為「張家豪」、「劉志強」)介紹,在不詳博弈網站上操作,並在未投入本金之前提下即獲利200餘萬元,其為申請出金,因而提供平日未使用、亦無餘額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該人匯款,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然其無法提供原始對話紀錄,僅得提供片段紀錄擷圖之事實。 2 告訴人謝佩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黃台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謝佩芳提供之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 2、被害人黃台英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4 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1日函檢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1、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將「遭騙金額」欄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並旋於「轉匯時間、金額」遭轉匯入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2、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1日至112年2月20日均無交易紀錄,且餘額低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事實。 5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7日函檢附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IP登入位置、全球WHOIS查詢結果、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 案發期間,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網銀登入IP紀錄位置在香港,被告卻無對應之出入境資料,足證被告確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9月18日函檢附之 1、被告112年3月3日報案資料 2、永豐商業銀行112年3月31日函、165列印資料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4月28日函、165列印資料 1、被告於112年3月3日報案稱:伊於112年2月25日中午發覺帳戶遭凍結,因其在112年2月16日有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12年2月21日15時許在玉山銀行新豐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不詳帳戶內,然其已將單據寄送至不詳地址,故無法提供任何匯款明細,且其曾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因對方稱約定後較易匯款等語之事實。 2、被告所指之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且除被告以外,亦無其他遭通報詐騙紀錄之事實。 3、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並無任何在該行新豐分行臨櫃匯款資料,且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有多筆通報為詐欺帳戶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陸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 罪嫌,並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 人頭帳戶 1 謝佩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以股市投資為由,向謝佩芳佯稱:如匯款參與投資得有獲利云云,致謝佩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10時53分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陸怡文) 112年2月21日10時58分,轉匯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台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起,以股市投資為由,向黃台英佯稱:如匯款參與投資得有獲利云云,致黃台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11時56分 5萬元 112年2月21日12時38分,轉匯10萬元 112年2月21日12時1分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3號
被 告 陸怡文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陸怡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 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21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劉建銘」(嗣變更暱稱為「張家豪」、「 劉志強」)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 稱「財經 阮老師」、「特助-陳寶麗」與江俊融聯繫,佯稱 :加入「偉民證券」網站,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江俊融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同日上午11時12分 許,以網路ATM轉帳方式,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 新臺幣5萬元至陸怡文上開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江俊融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江 俊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陸怡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江俊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加入「偉民證券」網站,可投資股票為由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3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393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且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陸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辦理由:被告陸怡文前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某詐騙集團,涉嫌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432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30號(晞股)審理中,有上開 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提供相同帳戶予他人使用,用 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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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