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489號
PCDM,112,審金訴,248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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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澤


選任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175、40939、41787、536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7476、68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按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 實
一、徐銘澤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 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即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雯婷」之人。嗣「周雯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 過附表一所示之管道結識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加入通訊軟體 LINE為好友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轉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附表一所示報告機關,及附表一 所示其他報告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銘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二之警詢證詞(卷頁位置 詳附表二)。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二之相關證據(卷頁位置 詳附表二)。
 ㈢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IP位置(偵4 0939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偵41787卷第11頁至第13頁) 。
 ㈣被告提出之臉書畫面擷圖(偵39175卷第63頁)。 ㈤被告與「周雯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9175卷第64頁至 第65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將來 銀行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應僅 止於幫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先後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其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 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㈢又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47476、68202號)所指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 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 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 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損害共新臺幣55萬2,900元(計算 式:3萬元+2萬2,000元+3萬元+7萬7,400元+4萬元+4萬元+31 萬3,500元=55萬2,900元),目前已賠償被害人陳柏豪1萬5, 000元,承諾將賠償被害人蘇淑幸2萬2,000元,賠償告訴人 陳坤忠18萬元(詳附件一及附件二之本院調解筆錄),暨其 智識程度、目前在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平日在公益團體擔 任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偵39175卷第67頁之服務證明書、 同卷第69頁之志工服務時數證明),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一部分 告訴人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詳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調解筆錄 ),足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調解筆錄中亦均記 載其等被害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語(見附件一及附件二)。至於其他未到場 和解之被害人,仍能另尋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求償,因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應依附件一、附件二 所示內容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向檢事官自承,其有收到一次報酬2,000元 (見偵39175卷第53頁背面),然考量被告約定賠償被害人 之金額已遠超過2,000元(見附件一、附件二之調解筆錄) ,若再宣告沒收,恐違反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此2,000元。
 ㈡至於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 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 仍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敍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結識管道 詐欺方式 匯轉時間 匯轉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被害人 陳柏豪 交友軟體「探探」 假意邀約投資理財 111年12月27日9時42分許 3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9175號 2 被害人 蘇淑幸 交友軟體「臉書」 佯稱捐款予慈善團體可改運 111年12月27日10時1分許 2萬2,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0939號 3 被害人 陳治碩 交友軟體「探探」 假意邀約投資理財 111年12月26日15時5分許 3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1787號 4 告訴人 許宗民 某交友軟體 假意邀約於經營樂天全球購賣場 111年12月27日9時52分許 7萬7,4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53664號 5 告訴人 焦唯心 交友軟體「派愛族」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2月26日14時56分許 4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7476號 111年12月26日14時59分許 4萬元 6 告訴人 陳坤忠 通訊軟體「LINE」 假投資 111年12月27日10時24分許 31萬3,5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68202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1 陳柏豪 陳柏豪之警詢證詞 偵39175卷第11頁正背面 陳柏豪之報案資料 偵39175卷第10頁、第12頁正背面、第14頁、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 網路郵局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偵39175卷第24頁 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對話紀錄 偵39175卷第28頁至第34頁 詐騙網站樂天拍賣投資畫面擷圖 偵39175卷第34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 2 蘇淑幸 蘇淑幸之警詢證詞 偵40939卷第8頁至第9頁 蘇淑幸之報案資料 偵40939卷第12頁正背面、第18頁、第28頁 LINE對話紀錄 偵40939卷第22頁至第24頁 網路郵局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偵40939卷第27頁 3 陳治陳治碩之警詢證詞 偵41787卷第6頁至第7頁 陳治碩之報案資料 偵41787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35頁正背面 彰化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41787卷第2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41787卷第28頁至第33頁 詐騙網站樂天拍賣投資畫面擷圖 偵41787卷第33頁至第34頁 4 許宗許宗民之警詢證詞 偵53664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 許宗民之報案資料 偵53664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53664卷第9頁 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53664卷第10頁 5 焦唯心 焦唯心之警詢證詞 偵47476卷第頁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 焦唯心之報案資料 偵47476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47476卷第26頁正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47476卷第43頁至第44頁 詐騙網站擷圖4張 偵47476卷第43頁至第44頁 6 陳坤忠 陳坤忠之警詢證詞 偵68202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 陳坤忠之報案資料 偵68202卷第4頁背面、第6頁正背面、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偵68202卷第1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68202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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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