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700號、第3701號、第3702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3
號、第39709號、第46015號、第471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62225號、112年度偵字第64655號、第6801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勝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勝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分局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225號(下稱 甲併案)、112年度偵字第64655號、第68018號(下稱乙併 案)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僅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700號卷第20頁、本院112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 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提領 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 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801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2年12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5日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1月5日新北檢貞忠112偵68017字第1139001350 號函上本院收件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 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報告機關 1 告訴人 陳皇憑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8月1日14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皇憑後,以LINE暱稱「惠」向陳皇憑佯稱:可至https://parksontw.com投資網站投資保養品等商品獲利云云。 111年8月25日 16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700號(112年度偵字第25033號)】 ⒈告訴人陳皇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5033號卷第5至6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皇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7頁反面、第9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6至1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2 告訴人 周進誌 (乙併案附表編號2) 111年8月23日18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周進誌後,以LINE暱稱「陳雅欣」向周進誌佯稱:可至入https://www.tw-fareast.com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8月25日 18時8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8018號】 ⒈告訴人周進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018號卷第15至18頁)。 ⒉告訴人周進誌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3、25至28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9至4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3 告訴人 黃睿鋒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18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黃睿鋒後,以LINE暱稱「Jayne」向黃睿鋒佯稱:可經營電商獲利云云。 111年8月25日 19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702號(112年度偵字第6941號)】 ⒈告訴人黃睿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941號卷第4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黃睿鋒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6至18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2至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1年8月27日 18時28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胡彥濱(原名胡竣凱) (甲併案) 111年7月11日7時13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胡彥濱後,以LINE向胡彥濱佯稱:可在美廉優品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8月26日 12時32分許 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2225號】 ⒈告訴人胡彥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2225號卷第60至64頁反面)。 ⒉告訴人胡彥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2、75至81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30至1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5 告訴人 高偉翔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5、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高偉翔後,以交友軟體暱稱「Vir_hyt」向高偉翔佯稱:可至環球購物平台參與抽獎活動獲利云云。 111年8月26日 14時49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111號】 ⒈告訴人高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7111號卷第106至107頁)。 ⒉告訴人高偉翔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9至112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9至1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6 告訴人 郭慧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8月24日13時30分許,假冒中正戶政事務所人員、中正一分局警員致電郭慧琍佯稱:有人持其身分證資料申請戶籍謄本,且其帳戶涉及非法洗錢,須監管其帳戶云云。 111年8月26日 16時23分許 1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 ⒈告訴人郭慧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卷第12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郭慧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公文、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5至23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9至4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1年8月27日 10時8分許 45萬元 7 告訴人 張家瑋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8月26日20時40分許,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家瑋佯稱:誤設其為高級會員,將從其帳戶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111年8月27日 12時許 45萬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 ⒈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卷第6至7頁)。 ⒉告訴人張家瑋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至11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9至4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8 告訴人 梁庭華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8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梁庭華後,以LINE暱稱「Bruce元易」向梁庭華佯稱:可至wellci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8月27日 ①12時53分許 ②12時5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度偵緝字第3701號(112年度偵字第16655號)】 ⒈告訴人梁庭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6655號卷第19至25頁)。 ⒉告訴人梁庭華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0至46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9至13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9 告訴人 戴振任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7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戴振任後,以LINE向戴振任佯稱:可至興證國際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8月27日 ①13時32分許 ②13時32分許 ③13時33分許 ④13時33分許 ①4萬5,000元 ②4萬5,000元 ③4萬5,000元 ④4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9709號】 ⒈告訴人戴振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9709號卷第7至8頁反面)。 ⒉告訴人戴振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9至13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6至18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 告訴人 張艷鑫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7月底、8月初,以LINE暱稱「鑫蕾」向張艷鑫佯稱:可至CIT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8月27日 14時29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 ⒈告訴人張艷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卷第24至26頁)。 ⒉告訴人張艷鑫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0至36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9至4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 告訴人 余成錡 (乙併案附表編號1) 111年8月14日15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余成錡後,以LINE暱稱「李雅妮」向余成錡佯稱:可在尚趣購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8月27日 ①14時56分許 ②14時58分許 ①10萬元 ②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655號】 ⒈告訴人余成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4655號卷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余成錡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3至9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及ATM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6至6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2 被害人 陳振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8月25日18時59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陳振豊佯稱:可在JyShop購物網販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8月27日 16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843號】 ⒈被害人陳振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2843號卷第75至76頁)。 ⒉被害人陳振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78至85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8至4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備註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