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4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皓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
7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鉉皓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許家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10、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鉉皓、許家盛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吉普車」、「vespa」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 ),而由黃鉉皓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許家盛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並向「車手」收 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謀議既定,黃鉉皓、許家 盛及A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緣A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前曾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美惠」向陳英蘭佯 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英蘭陷於錯誤,遂陸續匯款 及面交款項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時點係在黃鉉皓、許家 盛加入A詐欺集團之前);嗣陳英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英 蘭即配合警員與「美惠」相約於112年8月1日15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住處1樓大廳,面交款項新臺幣(下 同)261萬元,黃鉉皓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
點收取款項,俟陳英蘭交付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之際,警員 當場表明身分逮捕黃鉉皓,及在旁監控之許家盛,A詐欺集 團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致詐欺取財行為未遂,並扣得工 作證5張、印章26個、空白收據1批、iphone 7手機1支、iph one 8手機1支、iphoneXR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iph one 11 Pro手機1支、紅米Note 8 Pro手機1支、現金4,000 元。
二、許家盛另於112年9月初某日前,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欣欣」、「華金客服」、Telegram暱稱「阿智」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B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B詐欺集團成員「欣欣」、「華金 客服」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向卜憲瑛佯稱:可帶其投資 獲利等語,致卜憲瑛陷於錯誤,遂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B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卜憲瑛匯款及面交款項予B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部分,另為警偵辦中),嗣卜憲瑛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與LINE暱稱「欣欣」、「華金客服」B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人相約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卜憲瑛住處前,面交款項 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許家盛再依B詐欺集團成員「阿智 」之指示,先於112年9月20日凌晨3時許,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家樂福」賣場置物櫃領取IPHONE 5工作機1支、 至超商印出識別證範本後,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往 上開地點收取款項,俟卜憲瑛交付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之際 ,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許家盛,並當場扣得上開IPHONE 5 工作機1支、IPHONE 13手機1支、7萬1,833元、郵局金融卡1 張、「華經公司」識別證1張、「華經公司」收據1張、刻有 「李嘉誠」姓名之印章1個,許家盛始未得手。三、案經陳英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卜憲瑛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鉉皓、許家盛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英蘭、卜憲瑛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陳英蘭與A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趙雯婕」、「美惠」之L INE對話紀錄、被告黃鉉皓交付予告訴人陳英蘭之現儲憑證 收據、被告2人扣案手機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所載 扣案物、扣案物照片(事實欄一);告訴人卜憲瑛與「欣欣」 、「華金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所載扣案物、扣案物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陳書航職務 報告(事實欄二)證據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家盛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就 事實欄一、二為分別加入暱稱「吉普車」、「vespa」及其 他不詳成員之A詐騙集團、暱稱「欣欣」、「華金客服」、 「阿智」及其他不詳成員之B詐騙集團等語明確(見112年12 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是A、B詐騙集團為不同犯罪組 織,而依本案犯罪情節,A、B詐騙集團成員間均係以詐騙他 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 取告訴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款等環節領取贓款 。又A詐騙集團除被告2人、B詐騙集團除被告許家盛外,尚 包含上述各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開A、B詐騙集團均核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罪名:
1.核被告黃鉉皓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核被告許家盛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2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2罪)。
3.至公訴意旨原就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然並未記載被告2人涉犯洗 錢罪之客觀事實,且該等事實均係被告2人未取款即遭警方 逮捕而詐欺未遂,是該等洗錢之行為因客觀事實,尚未及著 手,此部分法條之記載,應屬贅載,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刪除。另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許家盛就事實欄二所為,僅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而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被告許家盛就參與組織事實當庭供述補 充如上,顯非同一犯罪組織,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此部 分擴張事實及補論罪名(同上筆錄第4頁),並給予被告表 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均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僅附此敘明。
㈢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許家盛就事實欄二部分,皆 縱未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各有事實欄一、二所載 犯罪分工,是被告2人與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許家盛 與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黃鉉皓前無其他因加入A詐欺集團(即事實一)而經起訴 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 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鉉皓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⑵被告許家盛前未曾因加入A、B詐欺集團(即事實一、二)而 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許家盛上開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分別應與事實欄一、二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各論 以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許家盛與分別所屬A、B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事實一、二所示之告訴人2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 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家盛就事實欄二部分,均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2 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均並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黃鉉皓、許家盛就上述事實,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均 為未遂犯,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 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 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 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 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決心,侵害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 難,所為惡性非輕;兼衡被告黃鉉皓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許家盛前有詐欺、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等前科紀錄, 最近一次執行完畢於112年4月14日,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素行非端,暨渠等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 分別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未領有詐得款項金額 ,暨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家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3張、印章1個、行動電 話1支,均係被告黃鉉皓持以為事實欄一詐欺犯行、供其與A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10、12至 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許鉉皓分別持以為事實欄一、二詐欺
犯行所用,上開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 品,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相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尚未取 得任何報酬,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均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克凡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與本案無關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表一:被告黃鉉皓之扣案物(犯罪事實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扣地點 用途 ⒈ 工作證3張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40巷鳳凰花園社區內大廳 供本案犯罪所用 ⒉ 印章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⒊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⒋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個人私有,與本案無關 ⒌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個人私有,與本案無關 ⒍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個人私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被告許家盛之扣案物(編號1至7為事實欄一部分、編號 8至14為事實二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扣地點 用途 ⒈ 紅米NOTE 8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40巷鳳凰花園社區門口 個人私有,與本案無關。 ⒉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個人私用,與本案無關 ⒊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個人私用,與本案無關 ⒋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個人私有,與本案無關。 ⒌ 印章25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全泰門市) 供本案犯罪所用 ⒍ 空白收據1批 供本案犯罪所用 ⒎ 工作證2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⒏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93巷口 個人私用,與本案無關 ⒐ 現金新臺幣71833元 個人私用,與本案無關 ⒑ Iphone 5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供本案犯罪所用 ⒒ 郵局金融卡1張 與本案無關 ⒓ 華經公司識別證(含皮套) 供本案犯罪所用 ⒔ 華經公司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⒕ 印章(刻有「李嘉誠」字樣)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犯罪事實欄一 黃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犯罪事實二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