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祥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 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附表一」更正為「附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曾鈺祥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更 正為「曾鈺祥再依某甲之指示」。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再將提領之金額放置在指定之地點 」。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2、6 號」更正為「2之6號」。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20時 20分許」更正為「20時19分至22分許」;「龍聚門市」更正 為「龍翠門市」。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我只有跟一個人聯絡過,就是臉書上面的那個人,我 沒見過他本人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 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除某甲外,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參與, 並與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 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 為係與某甲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 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 訴之法條。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姿瑩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為 間接正犯。
㈦被告與某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復依指示提領轉交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不僅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 場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贓款,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惟被告供稱上開款 項均已依某甲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2 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 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曾鈺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曾鈺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鈺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54號
被 告 曾鈺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祥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8月9 日前某時,將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轉匯至曾鈺祥之上揭王道銀行帳戶 內,曾鈺祥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地,提領或指示不知情之李姿瑩(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李宜安、何松霖、李旻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鈺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白 被告提供上揭王道銀行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或指示證人李姿瑩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㈡ 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李姿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姿瑩與被告原為夫妻,當時家中有急用,被告交付其上揭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指示證人李姿瑩持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2萬元,渠不知道該款項之來源等語。 ㈢ 告訴人李宜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宜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告訴人何松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何松霖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李旻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旻宣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告訴人李宜安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及匯款資料擷圖 告訴人林國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告訴人何松霖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及匯款資料擷圖 告訴人林錦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另案共犯范國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上揭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及提款時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 被告提供上揭王道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李宜安、何松霖、李旻宣遭詐騙後匯款至另案共犯范國鋒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上揭帳戶,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或指示證人李姿瑩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7096號、111年度偵字第4668號、第8296號、第10048號、第11459號、第13285號、第12514號併辦意旨書各1份 另案共犯范國鋒犯幫助洗錢罪而遭判刑確定之事實。 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持有他人之提款卡共14張持往提領該些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又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屬洗錢行為,已如前 述,被告與負責指示被告提款及向被告收取款項等不明詐欺 集團成員,計3人以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 李宜安、何松霖、李旻宣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另案共犯范國鋒 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上揭王道銀行帳戶,再由 被告或不知情之證人李姿瑩提領,以掩飾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部分,是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3次擔任車手提領現金,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李宜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MR.蕭」等帳號向李宜安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李宜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9日18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另案共犯范國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遭轉匯至曾鈺祥之上揭王道銀行帳戶。 曾鈺祥於110年8月9日18時56分至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持上揭王道銀行提款卡提領帳戶內2萬元、2萬元、9,000元,共4萬9,000元。 2 何松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Marco」、「MCF客服中心」等帳號向何松霖之友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何松霖之友人陷於錯誤,邀何松霖共同投資,復使何松霖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9日19時21分許,匯款2萬元至另案共犯范國鋒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遭轉匯至曾鈺祥之上揭王道銀行帳戶。 曾鈺祥指示不知情之李姿瑩於110年8月9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勝多門市,持曾鈺祥之上揭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2萬元。 3 李旻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旻宣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李旻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0年8月9日20時2分許、20時3分許,匯款2萬元、1萬4,000元至另案共犯范國鋒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嗣於同日20時8分許遭轉匯至曾鈺祥之上揭王道銀行帳戶。 曾鈺祥於110年8月9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聚門市,持上揭王道銀行提款卡提領帳戶內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6,000元,共9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