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352號
PCDM,112,審金訴,235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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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宥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宥毅於歐立揚(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群組暱稱「才發」(下 稱「才發」)、「葉賓利」(下稱「葉賓利」)、「皮卡」 (下稱「皮卡」)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羅宥毅與歐立揚、「才發」、「葉 賓利」、「皮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手法」欄所 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 行詐,致王柏元、謝今雯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 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轉帳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編號1、2「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存入後,即由歐立揚交 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羅宥毅,由羅宥毅 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提領地點」欄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後交予歐立揚,並向歐立揚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王柏元、謝今雯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今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羅宥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宥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元、告 訴人謝今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王柏元提出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今雯提出之詐騙集團 來電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42178號偵查卷第41、49、51、109、115、117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 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 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與歐立揚、「才發」、「葉賓利」、「皮卡」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 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刑時,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 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 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 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態度非惡,復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剛服刑完畢尚未找到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本案擔任車手之報酬為2萬元一節,已經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 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上繳歐立揚,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柏元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20時29分許,假冒台中郵局夜班主任致電王柏元,向其佯稱其於Booking訂房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扣款云云,致王柏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20時59分 15,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21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莊公園店 2萬元 2 謝今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接續假冒ONE BOY網路賣場、中國信託信用卡部客服人員致電謝今雯,向其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以取消交易云云,致謝今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21時 48,989元 同上 111年12月14日21時13分 同上 4萬4千元 111年12月14日21時18分 29,986元 同上 111年12月14日21時22分 同上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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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