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171號、第44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天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天昌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 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前某時,在臺北 市萬華區西門町某網咖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乙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15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甲、 乙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
二、案經張雁婷、林可蓁、岑元耀、高正倫、呂珮瑜、廖陳緣、 林政鋒、賴怡果、孫潁婕、王婷萱、羅心妡、張維麟、李峻 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賴柏寰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因曾天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天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甲 、乙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17 1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 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 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 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人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甲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 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前開2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2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為不 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本件被害人數15人、遭詐騙金額非微、被告固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並審酌其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監執行中、尚有病父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 案2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 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 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 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 據 及 頁 碼 1 張雁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訊息向張雁婷傳送販賣LV皮包之不實訊息,致張雁婷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①11時25分 ②11時31分 ③11時56分( 起訴書誤載為57分) ①1萬8000元 ②1萬元 ③9985元(起 訴書誤載為1萬元) 甲帳戶 張雁婷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字第40171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55頁至第56頁) 2 林可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欲販售CHANEL短夾之不實訊息,致林可蓁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買賣價金,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 ①11時57分 ②12時4分 ③12時6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4000元 甲帳戶 林可蓁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字第40171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65頁至第65-1頁) 3 岑元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0時5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欲販售LV二手水桶包之不實訊息,致岑元耀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買賣價金,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 13時11分 3萬6000元 甲帳戶 岑元耀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字第40171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74頁至第76頁) 4 高正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欲販售寶可夢卡牌之不實訊息,致高正倫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買賣價金,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 13時30分 4560元 甲帳戶 高正倫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字第40171號卷第14頁、第86頁至第89頁) 5 鄭苑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表示欲販售LV包包之不實訊息,致鄭苑珊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買賣價金,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 14時9分 2萬5000元 乙帳戶 鄭苑珊之證述、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字第40171號卷第15頁、第99頁) 6 呂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表示欲販售精品包之不實訊息,致呂佩瑜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買賣價金,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 13時7分 2萬1000元 甲帳戶 呂佩瑜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字第4017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3頁至第65-1頁) 7 廖陳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23時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表示欲販售CHANEL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廖陳緣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買賣價金,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①15時11分 ②15時12分 ①5萬元 ②1萬2000元 甲帳戶 廖陳緣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字第40171號卷第18頁、第119頁至第120頁) 8 林政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2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欲販售汽車鋁圈之不實訊息,致林政鋒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LINE訊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買賣價金,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15時18分 6500元 甲帳戶 林政鋒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字第4017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9 賴怡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5時5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表示欲販售LV包包之不實訊息,致賴怡果瀏覽上開訊息後後陷於錯誤,以LINE訊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買賣價金,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15時57分 2萬8000元 甲帳戶 賴怡果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字第4017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38頁、第139頁) 10 孫潁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4時2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表示欲販售CELINE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孫潁婕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透過訊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買賣價金,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16時2分 2萬5000元 乙帳戶 孫潁婕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字第40171號卷第2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11 王婷萱 (起訴書誤載為王亭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表示欲販售LV皮夾之不實訊息,致王婷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透過訊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買賣價金,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16時12分 4000元 乙帳戶 王婷萱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字第4017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58頁至第162頁) 12 羅心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4時5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表示欲販售精品包包之不實訊息,致羅心妡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透過訊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買賣價金,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20時50分 1萬元 甲帳戶 羅心妡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字第40171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69頁至第172頁) 13 張維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表示欲販售安全帽之不實訊息,致張維麟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透過訊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買賣價金,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21時3分 4060元 甲帳戶 張維麟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明細(見偵字第40171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82頁至第186頁) 14 李峻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表示欲販售安全帽之不實訊息,致李峻平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透過訊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買賣價金,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23時許 5600元 甲帳戶 李峻平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字第40171號卷第30頁、第197頁至第199頁) 15 賴柏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欲販售金鐲之不實訊息,致賴柏寰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買賣價金,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12時許 2萬元 甲帳戶 賴柏寰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4834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