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聖
被 告 戴詩容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197號、第262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9號、第42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宇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詩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宇聖、戴詩容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賴宇聖於民國11 1年10月18日前某日瀏覽網頁時,見有提供金融帳戶可賺取 報酬之訊息,經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凱 恩」之人聯繫後,旋將上開訊息轉知戴詩容,其2人遂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依「張凱恩 」之指示前往銀行將戴詩容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申請綁定約定帳戶後,再於 111年10月18日某時,一同前往「張凱恩」所指定之旅館,
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與「張凱恩」。嗣「張凱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 、乙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6人( 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甲、乙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中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莊若妍、林俊 叡、陳建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李伊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因賴宇聖、戴詩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宇聖、戴詩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被告戴詩容之甲 、乙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19 7號卷第113頁、第143頁、偵字第26212號卷第27頁、第28頁 、偵字第31269號卷第12頁、第21頁、偵字第42953號卷第15 頁、第16頁),足認被告2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 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2人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 定故意,將被告戴詩容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主觀上 可預見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如上),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同時提供前開2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 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69號、第42 95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己利,輕率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 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如 附表所示之6人因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輕,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被告賴宇聖僅與告訴人王中崙、莊若妍 在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損失,有本院 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被告戴詩容雖已與告訴人王中崙、莊若 妍、林俊叡、陳建達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對告訴人王中 崙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辯護人庭呈之聲請狀、告訴人 王中崙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按,並審 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時所陳教育程 度,及被告賴宇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 中有父親需其照顧、被告戴詩容陳稱目前無業,準備回學校 讀書,家中無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戴詩容無前科,且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已知悔悟,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未到庭調解之 告訴人高溱蔚、李伊玄受騙金額分別為110萬5千元、2萬1千 元,迄未獲賠償,被告戴詩容亦未取得上開2人之諒解,復 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對告訴人王中崙之賠償,併審酌本案情節 及各項情狀,認就被告戴詩容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2人固將被告戴詩容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且「張凱恩」與被告賴宇聖約定提供 1個帳戶資料可獲取15萬元之報酬,惟被告2人並未因此獲取 對價,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2人有因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而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人所幫助之詐欺正犯 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 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 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及 頁 碼 1 王中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1時7分許,透過網路認識王中崙並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中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11時51分許 140萬元 甲帳戶 王中崙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第2619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101頁) 2 莊若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5時2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臺中租屋資訊交流,最完整的租屋資訊」刊登租屋廣告吸引莊若妍加入LINE後,佯稱:如欲優先看屋可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莊若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13時39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莊若妍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見偵字第2621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54頁) 3 林俊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22時2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臺北合租屋」刊登租屋廣告吸引林俊叡加入LINE後,佯稱:如欲優先看屋可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林俊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14時4分許 4萬6千元 乙帳戶 林俊叡之證述、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621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79頁) 4 陳建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21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高雄租屋」刊登租屋廣告吸引陳建達加入LINE後,佯稱:如欲租屋須先支付押金云云,致陳建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15時2分許 3萬2千元 乙帳戶 陳建達之證述、轉帳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621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3頁至第87頁) 5 高溱蔚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Google刊登投資教學廣告吸引高溱蔚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隆德」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溱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10時20分 110萬5千元 甲帳戶 高溱蔚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3126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33頁至第42頁) 6 李伊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透過網路社群「桃園租屋、中壢租屋、租房、合租、出租、超級大平台」刊登租屋廣告吸引李伊玄加入LINE後,佯稱:如欲優先看屋可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李伊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14時27分許 2萬1千元 乙帳戶 李伊玄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953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