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益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694號、112年度偵字第4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坤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 有交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 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阿原」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至 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提供給「阿原」,供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阿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李珍瑤、林湘璇、張映娥、蔡佩璇 、洪祖婼、鄭正君、黎筱芸7人(下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第 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轉匯至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及匯 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第三層帳戶,隨後如附表一編號1
、2至4、7所示款項復分別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即乙、丁、丙 帳戶(轉匯之時間、金額均詳於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及匯 款時間、金額」欄、「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再由吳坤益依 「阿原」指示,於如附表一「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金額 」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詐得款項,並以 該等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珍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林湘璇、張映 娥、蔡佩璇、洪祖婼、鄭正君、黎筱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吳坤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江日圻)、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浩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家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躍庭〔起訴書誤載為金 耀庭〕)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9號 卷第105頁至第121頁、第169頁至第171頁、偵字第61694號 卷4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49頁),復有如附表 「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吳坤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雖 認被告係與「阿原」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係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查,被告將本案甲、乙、丙、 丁帳戶提供與「阿原」供詐欺本案告訴人等,其參與過程始 終僅與「阿原」1人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61694號卷第6頁、本院卷112年10月2 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參以詐欺取財手法甚多,依本案 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阿原」係 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阿原」係如何施行詐術 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 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 為係與「阿原」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坤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阿原」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依「阿原」之指示提 供帳戶,並提領詐得款項,再交與「阿原」等行為,不僅係 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 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造 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吳坤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輕率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不僅助長詐欺 犯罪盛行、危害被害人財產交易安全,更敗壞社會經濟秩序 ,兼衡其素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配合及參與程度、被害對象7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以及被 告業與到庭之告訴人黎筱芸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告訴人李 珍瑤因與被告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其 餘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復參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警詢中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為UBER司機,兼做 工程統包、尚有1名8歲子女及身體狀況不佳之雙親需其扶養 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另審酌就被告所犯7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 ,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各罪所侵害法益性質 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其當日提領金額之0.3%,實際 獲得新臺幣(下同)5460元(計算式:〔95萬+48萬+12萬+12 萬+15萬〕×0.003=5460)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認無誤(見本院卷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黎筱芸調解 成立並賠償2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黎筱芸 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述5460元報 酬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業已全數轉交「阿原」之情,業如 前述,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上開分得之報酬外 ,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金額 證據及頁碼 1 李珍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至29日某時,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及檢察官致電李珍瑤,佯稱:因李珍瑤個資遭盜用,涉及刑案需監管帳戶資金云云,致李珍瑤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並告知帳號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7日10時24分許,匯款11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江日圻 帳戶 111年5月27日①10時27分許 轉匯60萬1 2元 ②10時28分許轉匯59萬8221元 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浩宇帳戶 111年5月27日①10時28分許 轉匯63萬2 元 ②10時29分許轉匯59萬8006元 至甲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10分許轉匯95萬8000元至乙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38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提領95萬元。 李珍瑤之證述、李珍瑤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9號卷第175頁至第181頁、第265頁至第268頁) 2 林湘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5分,透過投資網站吸引林湘璇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湘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4日 ①12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5月24日13時匯款6800元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家維帳戶 111年5月24日13時48分許,轉匯25萬1258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浩宇帳戶 111年5月24日13時54分許,轉匯25萬5128元至甲帳戶 111年5月24日13時56分許轉匯48萬元至丁帳戶 111年5月24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林湘璇之證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字第61694號卷第51頁至第64頁) 3 張映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透過投資廣告吸引張映娥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貨幣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映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4日13時35分許匯款12萬元至同上帳戶 張映娥之證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61694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7頁) 4 蔡佩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20時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吸引蔡佩璇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蔡佩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4日13時47分許匯款1萬元至同上帳戶 蔡佩璇之證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字第61694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86頁) 5 洪祖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14時49分,透過網路吸引洪祖婼加入Line後,佯稱:可加入投資蝦皮SHOPEE商用專戶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祖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4日14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上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轉匯24萬5852元至同上帳戶 111年5月24日 ①16時7分許 轉匯13萬1 999元 ②16時9分許 轉匯10萬元至甲帳戶 無 111年5月24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超商旺泰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洪祖婼之證述、匯款明細(見偵字第61694號卷第87頁、第88頁、第92頁) 6 鄭正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某時,透過YOUTUBE頻道廣告吸引鄭正君加入LINE後,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洪祖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上帳戶 無 111年5月24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超商都峰苑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鄭正君之證述(見偵字第61694號卷第99頁、第100頁) 7 黎筱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2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黎筱芸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黎筱芸蔡佩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27分許匯款2萬元 至同上帳戶 111年5月24日16時15分許轉匯15萬1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躍庭帳戶 111年5月24日16時16分許轉匯15萬1800元至丙帳戶 111年5月2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家超商新莊中原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 黎筱芸之證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字第61694號卷第103頁至第121頁) 111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同上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50分許轉匯60萬1821元至同上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吳坤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吳坤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吳坤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吳坤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吳坤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吳坤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吳坤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