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上字,112年度,8號
PCDM,112,審金簡上,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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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4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可能因此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 0號板橋火車站東1門外,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士使用,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暨洗錢之 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啟弘佯稱:可藉由外掛程式 操作博奕網站內的遊戲贏得點數換取現金,匯款至指定帳戶 儲值投資本金後,即可代為操作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林啟 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由蔡侑麟申辦,其所涉幫助洗錢等 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旋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再轉帳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李明松即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林啟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啟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明松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與不相識之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 因公司周轉不靈及母親中風而在網路搜尋貸款資訊,有一位 臉書名稱「龍在天」(後來臉書名稱又改為「曾真心」)跟 我聯絡說可以幫我貸款,因此約在板橋火車站見面,他讓我 填一些申請書,寫完後我的存摺、提款卡就交給他,他說要 幫我做信用資料,就是把裡面的金流做大一點,他說匯進去 的錢是他們公司的,他們是合法的公司,出事他們會負責, 他也有請他們香港公司負責的人打電話給我,我也是被騙才 會交付本案帳戶,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14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東1門外,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而告訴人林啟弘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之手法施詐,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經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第一層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啟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



6、39至43、61至7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臉書名稱「曾真心」間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佐;惟其於警詢時稱:我於110年12 月15至16日許,在臉書發現有貸款的廣告,我點進該廣告, 在臉書中與對方聯繫,他就跟我說要貸款的話,要約時間見 面跟我拿填寫申請書及存簿(含提款卡),說要做往來明細 等語,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上開MESSENGER對話紀 錄起始時間為110年12月2日(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已有不 符;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其中甚 多對話均顯示為語音通話,由上開對話紀錄根本無從知悉其 等間通話之內容為何,其餘文字對話亦無法看出與申辦貸款 有關,更未曾提及有關貸款金額、貸款利息、還款期限等攸 關貸款之重要事項;而其中被告所稱對方要求其填寫之客戶 資料,其內容為姓名、出生日期、發證日期、統一編號、手 機號碼、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職業、現居地址、戶籍地址 、父母姓名、親屬電話、星座、生肖、學歷、公司名稱、該 行有無貸款信用卡、最近補卡是在哪個分行、銀行名稱、銀 行代號、銀行帳號、網銀代號、網銀密碼、OTP號碼(見本 院簡上卷第63至69頁),所詢事項亦與貸款首重之債務人財 產狀況、償還能力等全然無關,更何況被告當時所填寫之銀 行名稱為「聯邦銀行」,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亦 與被告本案交付之永豐銀行帳戶無關;且依其等間所為之下 述對話內容
  ⑴110年12月3日10時19分許,「曾真心」傳訊「在嗎」、「 要準備辦。明天就不能辦了六日」,被告回以「有在準備 」(見本院簡上卷第13、15頁)
  ⑵110年12月3日14時18分許,「曾真心」傳訊「所以來的及 去用嗎」、「還是都還沒弄」,被告於110年12月4日9時1 7分許回以「抱歉,星期一一定用好」,「曾真心」於110 年12月5日17時11分許回以「嗯。沒關係。」、「大哥。 星期一在麻煩唷」(見本院簡上卷第15、33頁)  ⑶110年12月6日16時52分許,「曾真心」傳訊「明天我坐車 上去收資料。你辦好我直接收完坐回來交資料。因為我明 天去就資料都要用好。才不會白跑一趟」、「你先聯絡好 。明早就要去銀行唷」、「明天一早銀行開前就要去唷。 不然都要排隊」(見本院簡上卷第43、45、49頁)  ⑷110年12月7日11時34分、13時45分許,「曾真心」先後傳 訊「哥有在辦嗎」、「哥。辦到哪」(見本院簡上卷第61 頁)
  ⑸110年12月9日0時31分許,「曾真心」傳訊「在傳帳密給我



」,被告則於110年12月9日1時48分許回以「要先睡了, 明天早上在處理」(見本院簡上卷第75、77頁)  ⑹110年12月9日11時16分許,「曾真心」傳訊「哥。麻煩你 了。靠你了。剩印章」、「哥拜託你了。公司說我搞到現 在。今天交。台北車錢和我油錢公司補貼」(見本院簡上 卷第83、85頁)
  ⑺110年2月9日13時2分許,「曾真心」傳訊「所以哥。拜託 你了。我的所有能報的。今天就靠你了」、「只剩印章了 。拜託。哥。我全靠你了」(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  ⑻110年12月9日14時1分許,「曾真心」傳訊「所以哥。還要 趕銀行。先以那顆印章為主」、「那顆對我很重要」(見 本院簡上卷第91頁)
  ⑼110年12月12日13時40分、17時47分、22時10分許,「曾真 心」先後傳訊「哥有寄嗎」、「哥。怎麼沒消息」、「哥 你是明天才要寄嗎」,被告則回以「是」(見本院簡上卷 第105、107頁)
  ⑽110年12月14日11時15分許,被告傳訊「辛苦你了」、「沒 關係我跟朋友另外調了」、「現在已轉還朋友了」,「曾 真心」則回以「嗯。抱歉」,被告再傳訊「還是要謝謝你 」、「後面還是要你幫忙」(見本院簡上卷第117、119頁 )
  ⑾110年12月14日14時21分許,被告傳訊「收到了嗎」,「曾 真心」則回以「收到了」、「卡密碼」(見本院簡上卷第 119頁)
  ⑿110年12月15日23時32分許,「曾真心」傳訊「哥。你資料 有好的先拍給我」、「等一下我們都下班剩等你的資料存 檔」、「你有好的先拍過來」、「不要為難我。剩資料而 已,不會在有什麼麻煩的地方了」(見本院簡上卷第133 、135頁)
  ⒀110年12月16日1時41分許,「曾真心」傳訊「哥。有用嗎 」、「好的先傳給我」、「哥剩最後了。麻煩你了。謝謝 。手拿跟臉拍一張」、「哥。那紙跟人要一起拍」、「身 份證也都拿手上跟人一起拍一張就好」(見本院簡上卷第 145、147頁),
  益可見其等間之對話並無任何提及與製作金流有關之事項, 且過程中亦未見被告有何急於貸款之情事,而雙方聯繫之時 間,不乏深夜凌晨時分,此等時間顯非一般正常貸款公司之 營業時間,被告與「曾真心」屢屢在此等異常之時間聯繫, 被告又何以會相信「曾真心」係所謂之合法貸款公司,是被 告所提出之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顯與其所辯情節相互矛



盾,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佐證。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要提供資料給對方幫我 做信用紀錄,就是把裡面的出入金流做大一點,銀行看漂亮 才會借錢給我;對方有說匯進去的錢是他們公司的,對方是 一般貸款公司,好像是匯豐海外投資的公司,就是跟銀行相 關的貸款公司,龍孝天是貸款公司的業務,我們是網路上認 識的,我在交付我的帳戶資料的時候有見過面,公司辦公室 在臺南;當時有說貸款金額是50萬元,對方說其他部分就等 過了再討論多少利息、手續費等;我之前有辦過車貸,辦理 車貸不需要提供自己的帳戶;我有問對方,對方說是合法的 公司,對方有說出事會負責等語,顯見被告知悉申辦銀行貸 款最終仍是向銀行遞件申請,其交付提款卡、密碼並非一般 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辦案件之正常流程,被告就此自無可能 諉為不知。復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 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 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 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 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 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 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 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 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 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被告非但無法確認稱要為其辦理銀行貸款者之真實身分, 其此次申辦之流程亦與其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迥然不同,被 告對於此等異常之處豈能全然不加懷疑。況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有問對方,對方說是合法的公司,對方有說出 事會負責等語,更可見被告對其交付本案帳戶與不相識之人 ,極有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成為人頭帳戶一節,確已有所懷 疑。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 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



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再者,犯 罪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 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 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知。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經營公司,且有向銀行申辦車貸之經驗,已如前述,可見被 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被告應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不詳詐欺人員,顯係有意 提供該等帳戶予該詐欺人員使用,且就該詐欺人員將持其上 開帳戶施行詐欺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 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 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況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告訴人林啟弘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林啟弘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原審認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 意,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林啟弘達成和解,此有本



院112年5月16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尚有1名子女需賴 其扶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 法違誤不當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果 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 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2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2日20時53分許 5萬2千元 本案帳戶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2日20時51分許 2萬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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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