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上字,112年度,6號
PCDM,112,審金簡上,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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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6號、
第2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91號、第8641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112號、第411
3號《附表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5933號、第50743號、第6
059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孟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陳孟傑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 予提領,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 犯罪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而不違背其本意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案經陳昭君陳沛瀅白虹洪子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花蓮縣警察局、謝 佳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方秀芬訴由臺中市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蔡良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林以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韓潔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葦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查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陳孟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佐 以:⑴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昭君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昭君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⑵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沛瀅於警詢之 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沛瀅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⑶附表3編號被害人賴朝 茂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賴朝茂提供之匯款 申請書、受理案件證明單;⑷附表編號4告訴人白虹於警詢之 指述、告訴人白虹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手機頁 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⑸附表編號5告訴人洪子超於警詢之 指述、告訴人洪子超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⑹附表編號6告訴人謝佳安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⑺附表編號7告訴人方秀 芬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 帳成功之網路擷圖⑻附表編號8告訴人蔡良樂於警詢之指述、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⑼附表編號9告訴人林以凡 於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⑽附表編 號10告訴人韓潔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⑾附表編號11告訴人陳葦純於警詢之指述、對 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及被告陳孟傑所有之本案銀行 開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 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 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 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 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 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 告行為時係30幾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節(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753號卷第8頁),堪認被告並非懵 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借 予「陳柏宇」,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 為不知。是以被告供稱,我認為我也是被騙,亦不合常理, 尚難遽採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
㈢、我國刑事審判實務區別正犯與幫助犯之判斷標準,通說係採 取主客觀擇一標準說。質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 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苟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 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所謂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行 為,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僅係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犯行之幫助犯,因被告並非參與詐騙成員行使詐術 成員,僅是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供不詳詐欺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犯罪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是以被 告供稱,也不是我騙其他人的錢,我在這之中,沒有得到任 何好處云云,容有誤解,自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該人所屬詐欺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並使該詐欺成員得以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 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起訴書雖未 載明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惟前開部分與起訴 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 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 成員充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成員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各告 訴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斟 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含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增加之告訴人)、其等遭詐之金額;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1157號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附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略以: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審判決 所載上開被害人以外,尚有下列被害人:①蔡良樂(112年度 偵緝字第4112號、第4113號移送併辧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②林以凡(112年度偵字第25933號移送併辧意旨書);③ 韓潔(112年度偵字第50743號移送併辧意旨書);⑷陳葦純 (112年度偵字第60592號移送併辧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亦受詐騙,雖未經起訴,惟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未及一併斟酌審理,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 未洽,且本案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犯 罪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8至1 1所示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且原判決因有前開未及論述犯罪事實之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無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另告訴人洪子超部分(112年度 偵字第60592號移送併辧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為起訴範 圍內,亦經原審判決,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交付「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之詐騙成員使用乙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 :我是分開借,先借中國信託再借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但中間間隔多久,我記不得,至少一個禮拜,借出去的地 點在朋友家,兩次都是朋友家,借的目的,一次要存款,一 次是要交易星城幣等語(見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6號卷), 依被告所述,上開兩個帳戶,係分開借,且相隔一段時間, 借的目的亦不同,尚難認一行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況  交付兆豐商業銀行帳戶,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 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依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84號判決,是 於上訴後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112號、第4113號移 送併辧意旨書附表編號2、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744號、 第23644號、第50782號、112年度偵字第50803號),尚難認 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應退回原承辦股辧理,附此敘明 。
五、沒收:
㈠、經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已遭詐欺成員轉匯一 空,顯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管領、處分,是被告就本案 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申辦之帳戶資料,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但 已交予詐欺成員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存,顯有不明,且 非違禁物,並因告訴(被害)人等報案而設立警示帳戶,可 認被告或詐欺成員已難再利用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使用,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在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3項規定處刑限制,且無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規定情形,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 上訴案件,於符合前述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三要件下,如認第 一審簡易判決處刑違法或不當者,自可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二審有 罪之判決。經查,上開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說明如 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二審有罪之判 決,而無須於撤銷原判決後為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特予指 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王涂芝移送併辦,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建勳、陳旭華、楊景舜移送併辦,原審由檢察官黃明絹、本審由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孟傑(偵查案號) 1 陳昭君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昭君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昭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年5月12日14時18分許匯款2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偵00000 (000偵緝286) 2      陳沛瀅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投放假投資廣告,並以line向陳沛瀅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陳沛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5時0分許匯款10萬5,000 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偵00000 (000偵緝290) 3 賴朝茂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以網路通訊軟體向賴朝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賴朝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1時59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偵00000 (000偵緝290) 4 白虹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股票群組內以暱稱「劉鈺婷」向白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白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偵1157號 5 洪子超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投放股票投資訊息,並以LINE投資群組向洪子超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使洪子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10時35分許匯款8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偵1157號 6 謝佳安 在網路邀約謝佳安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討論股票,即向謝佳安佯稱加入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佳安陷於錯誤匯款。 於111年5月11日9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641號 7 方秀芬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麗芬」向方秀芬佯稱:可加入世鼎操作平台以進行股票操作,但加入之前需投資資金云云,致方秀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1日11時4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 。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91號 8 告訴人蔡良樂(112偵緝4112)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2日14時38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農會,臨櫃匯款40萬元。  ②111年5月12日14時39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農會,臨櫃匯款5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112號、第4113號 9 林以凡 於111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以凡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以凡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12日14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933號 10 韓潔 於同年月間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與LINE群組(暱稱股市資訊及漲停隔日衝交流群組2)誘騙韓潔,向韓潔佯稱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韓潔陷於錯誤。 於同年5月11日14時3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59萬元至陳孟傑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743號、112年度偵字第17764號 11 陳葦純 (提告) 111年2月17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生」、「林歆瑤」向陳葦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葦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2日12時23分匯款4萬4,000元 ②111年5月12日12時24分匯款4萬4,000元 ③111年5月12日12時27分匯款3萬元 ④111年5月12日12時29分匯款3萬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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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