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上字,112年度,4號
PCDM,112,審金簡上,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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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2月23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7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48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781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9號、第13028號、第168
21號、第26260號、第31884號、第18070號、第18108號、第1810
9號、第18110號、第23186號、第408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9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48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30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廷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廷恩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認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騙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曾冠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景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許淑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蕭素華藍國信劉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張氏美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昭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陳佳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楊雅卿訴 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湯雅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李芷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葉仁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周一嘉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宋健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 淑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劉坤騰(原名劉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筱菁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馨元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王昭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111偵51437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1偵緝5781號卷第2 5頁至第27頁、111偵43283號卷第127頁至第131頁、112偵30 43號卷第205頁至第209頁、111偵緝3078號卷第91頁、本院 審金訴字卷第88頁),復有上開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44747號卷第39頁背面至第42 頁、111偵44863號卷第99頁、第100頁、雲林斗南分局警卷 第73頁、第74頁、111偵51437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



至第86頁、萬華分局警卷第1至4頁、112偵13028號卷第21頁 、第25頁、第27頁、112偵16821號卷第59頁、112偵26260號 卷第33頁、第77頁、112偵31884號卷第21頁、111偵43283號 卷第23頁、第27頁、111偵55376號卷第16頁、112偵6756號 卷第27頁至第30頁、112偵8178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9 頁、三重分局警卷第53頁正、背面、桃園地檢112偵8841號 卷第149頁、第151頁、苗栗地檢112偵3043號卷第215頁、第 221頁、111偵緝3078號卷第29頁、第33頁、112偵40800號卷 第21頁)及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 主觀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3、12、16、17、19所示之 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 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



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提供前開2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 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48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78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移送原審併辦審理部分(即附表編 號2至7部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9 號、第13028號、第16821號、第26260號、第31884號、第18 070號、第18108號、第18109號、第18110號、第23186號、 第408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485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84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4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78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67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23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43號併辦意旨固 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104年度審簡字第 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上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 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嗣上開3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 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 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槍砲、毒品案件,與本 案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不相同,難認其對詐欺洗錢 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 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另行移送併辦部分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至23部分),與業經起訴及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審未及併予 審酌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如前,並生效 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亦有未洽。是以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 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部分亦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如附表所示之23人因遭詐騙所受之金 錢損失非輕,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 人曾冠彰王景霆、許淑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件 存卷可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7頁至第80頁),然迄未與其 餘20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並審酌被 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依其戶籍資料所 示高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偵查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 案2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 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



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 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末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 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件犯罪事證 已臻明確,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處刑限制, 且無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情形,自得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於符合前述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三要件下,如認第一審 簡易判決處刑違法或不當者,自可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二審有罪之 判決。經查,前述上訴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23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說明如前,雖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所未及 審酌,然所涉罪名與原審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相同,並未涉及 變更法條,且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規定「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 ,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 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係以檢察官有求刑為前提,本件檢察 官並未求刑,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且查無同條但書第1款 、第3款、第4款之情形,復符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本院 合議庭量刑亦於前述處刑限制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撤 銷原判決自為第二審有罪之判決,而無須於撤銷原判決後為 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冠輝、蔡宗聖李淑珺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李冠輝、吳協展、葉育宏、江祐丞謝長夏戎婕莊佳瑋郭建鈺、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頁碼 1 曾冠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曾冠彰,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外匯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冠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 18時55分 2萬元 一銀帳戶 曾冠彰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47號卷第19頁、第23頁背面) 2 王景霆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透過博弈網站連結吸引王景霆申辦會員,佯稱:可至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景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 11時31分 11萬元 一銀帳戶 王景霆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63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6頁) 3 許淑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許淑玲,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美銀證卷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日 ①10時37分 ②10時40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一銀帳戶 許淑玲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卷第1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38頁背面、第42頁背面) 4 王坊伃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透過網路認識王坊伃,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玩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王坊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 13時26分 6萬元 彰銀帳戶 王坊伃之證述、王坊伃之胞妹王華悁之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委託書(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3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1頁) 5 蕭素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蕭素華,佯稱:可協助下載METATRADER5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蕭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 11時52分 28450元 彰銀帳戶 蕭素華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5143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6頁) 6 藍國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簡訊傳送貸款訊息予藍國信,於吸引藍國信加入LINE好友後,佯稱:可提供30萬元貸款,嗣又以操作錯誤須匯款3萬元保證金云云,致藍國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日 10時28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藍國信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偵5143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64頁至第71頁) 7 劉淑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借貸廣告吸引劉淑娟加入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劉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日 11時 5萬元 彰銀帳戶 劉淑娟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見同上偵5143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0頁至第53頁) 8 張氏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6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張氏美,佯稱:可協助購買公司之獎金獲利,致張氏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日 9時34分 22萬元 彰銀帳戶 張氏美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92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67頁)) 9 林淑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林淑文並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樂信財富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 11時41分 14萬元 彰銀帳戶 林淑文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萬華分局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7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 10 高昭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3時14分許,透過LINE傳送貸款簡訊吸引高昭君加入好友後,佯稱:申請貸款過程中因帳號給錯須匯款解凍云云,致高昭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日 10時50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高昭君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116頁) 11 陳佳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LINE認識陳佳玉並互加好友,佯稱:可協助至「MT5」應用程式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陳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 12時44分 10萬元 彰銀帳戶 陳佳玉之證述、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7頁背面、第35頁、第43頁至第47頁) 12 鄒濬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吸引鄒濬明至「VOLUSION」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虛擬店鋪上架貨品出售獲利云云,致鄒濬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日 ①12時10分 ②12時12分 ③12時19分 ④12時2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3616元 彰銀帳戶 鄒濬明之證述、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結果擷取圖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60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59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128頁) 13 楊雅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23時1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楊雅卿,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投資房屋不動產獲利,致楊雅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 14時51分 3萬8千元 一銀帳戶 楊雅卿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8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 14 李佳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李佳玟,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順發國際娛樂平台儲值獲利云云,致李佳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 14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李佳玟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8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51頁) 15 湯雅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DER」認識湯雅嵐,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認購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湯雅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 12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 28萬元 彰銀帳戶 湯雅嵐之證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7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71頁) 16 李芷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至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李芷鈴,佯稱:可協助投注彩金獲利,致李芷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3月30日13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9分許) ②111年3月31日12時4分許 ①20萬1千元 ②30萬元 彰銀帳戶 李芷鈴之證述、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 17 葉仁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葉仁傑,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美國那斯達克網站投資公債基金獲利云云,致葉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 ①12時13分許 ②14時5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一銀帳戶 ②彰銀帳戶 葉仁傑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5號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149頁) 18 周一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9時34分許,透過LINE聯繫周一嘉,互加好友後,佯稱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要求周一嘉轉帳作為結婚基金,致周一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日 10時28分許 6萬元 一銀帳戶 周一嘉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8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3頁) 19 劉坤騰(原名劉家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劉坤騰,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METATRADE5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坤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①12時16分 ②12時18分 ③12時20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彰銀帳戶 劉坤騰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1號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卷第3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29-1頁、第31頁) 20 吳筱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吳筱菁,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其為香港某法院調查主任,可協助投資法拍屋獲利云云,致吳筱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 12時12分 52萬元 一銀帳戶 吳筱菁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 21 張馨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張馨元,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順發國際娛樂平台儲值獲利云云,致張馨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日 12時29分 69萬元 彰銀帳戶 張馨元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3號卷第43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89頁) 22 王昭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透過交友平台「全民Party」認識王昭雯,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其為新鴻基地產之高階主管,可協助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致王昭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0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 29萬3千元 彰銀帳戶 王昭雯之證述、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背面) 23 宋健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宋健暉,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成為利豐集團之貿易仲介賺取買賣價差獲利,致宋健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3時27分 19萬6千元 一銀帳戶 宋健暉之證述、偽造之香港利豐集團代理商合同書1紙、臉書網頁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影本(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00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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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