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軒宇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先 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六、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 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 節、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20萬元,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七、沒收:
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 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 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28號
被 告 鄭軒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軒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所有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000年0月間,以手機簡訊向 趙美蘭佯稱投資即可獲利,致趙美蘭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0年12月2日9時34分、同日9時36分、同日9時40分、9時41分 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共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趙美蘭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美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軒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2月2日前因缺錢將本案帳戶借給朋友,對方向其稱借1天可以拿1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美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收到詐欺集團所發之手機簡訊,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即保證獲利,其遂依指示下載相關APP並陸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網路轉帳之翻拍照片及臨櫃匯款之存款憑條影本共34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告訴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有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9時34分、同日9時36分、同日9時40分、9時41分所匯各5萬元,共計2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