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瑩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779號、第19045號、第20852號、第25868號、第3031
3號、第31367號、第31450號、第32525號、第32526號、第39416
號、第407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784號、第460
12號、第46345號、第58619號、第66557號、第72772號),而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112 年度偵字第44784號、第46012號、第46345號)、附件三(112 年度偵字第58619號)、附件四(112年度偵字第66557)、附件 五(112年度偵字第72772號)檢察官移送併辧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五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家瑩於警詢時之供述」之記載應予 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件二至五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 度為大學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製造業,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與告訴人詹珮萱、魯崇義、李淑平、黃 建霖、蕭宜璟(以上5人、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94號)、 張峰彰、謝德翰(以上2人、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78號) 、林恩邑、毛元正(以上2人、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77 號)達成調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且就告訴 人魯崇義、李淑平、黃建霖、蕭宜璟、謝德翰部分業已履行 完畢(有被告112年11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附件 1至5匯款單在卷可稽),上開告訴人等均願意宥恕被告本案 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另告訴人賴 建安(業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鄭振順、陸彩華、蔣謨 中、梁育誠、蔡承翰、馮聖哲、張瑜芳、吳孟珊、彭意玲、 王月照則因其等未到庭,雙方無從洽談調解事宜,堪認被告 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 人葉銘雄(業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王盈筑對本案表示 請依法審判之意見(即附件四、五部分,因檢察官於本院112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後始移送本院併辦,以致來不及通知無 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洽談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經本院另以 公務電話告知該案之告訴人,本院113年1月3日、同年月16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 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 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 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詹珮萱、魯崇義、李淑平、林恩邑、 黃建霖、蕭宜璟、張峰彰、謝德翰、毛元正達成調解,總賠 償金額為新臺幣60萬8,200元(見本院上開調解筆錄3份所載) ,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確已積極 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能與其餘 之告訴人賴建安、鄭振順、陸彩華、蔣謨中、梁育誠、蔡承 翰、馮聖哲、張瑜芳、吳孟珊、彭意玲、王月照、葉銘雄、 王盈筑達成調解,然其等係業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而未到場 ,或因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後始移送本院併辦以致來不及通知 無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洽談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王盈筑表 示不向被告求償,見本院113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 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等之權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詹珮萱、林恩邑、張峰彰、毛 元正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附表甲各編號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 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 、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蔡逸品、許宏緯、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被告陳家瑩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1 林恩邑 3萬元 被告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27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恩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77號調解筆錄內所載)。 2 毛元正 15萬元 被告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27日以前分期給付7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毛元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77號調解筆錄內所載)。 3 張峰彰 4萬4千5百元 被告於113年1月27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張峰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78號調解筆錄內所載)。 4 詹珮萱 9千元 被告於113年1月27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詹珮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78號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79號
第19045號
第20852號
第25868號
第30313號
第31367號
第31450號
第32525號
第32526號
第39416號
第40759號
被 告 陳家瑩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陳英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 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後,所匯入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珮萱、魯崇義、賴建安、蔣謨中、陸彩華、蕭宜璟、 蔡承翰、張峰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元大帳戶為其所開立等情,惟辯稱:帳戶遺失了等語。然衡情,帳戶密碼應無與存摺、提款卡併同擺放之可能,即使遺失存摺、提款卡,詐欺集團亦無從知悉密碼並使用上開二帳戶轉匯詐欺款項,且詐騙集團成員亦無使用具掛失風險帳戶之可能,堪認被告應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其所辯難謂可採。 2 告訴人詹珮萱、魯崇義、賴建安、蔣謨中、陸彩華、蕭宜璟、蔡承翰、張峰彰及被害人鄭振順、梁育誠、林恩邑、黃建霖、李淑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證明資料、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一覽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元大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被告名下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詹珮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詹珮萱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珮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12時27分許 元大帳戶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779號 2 魯崇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向魯崇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魯崇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14時36分許 1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045號 3 賴建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賴建安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建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15時20分許 59萬元 4 鄭振順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向鄭振順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振順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13時19分許 1萬5900元 5 陸彩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陸彩華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陸彩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13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450號 6 李淑平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李淑平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526號 111年9月29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9日15時14分許 42萬元 111年9月30日11時6分許 37萬元 7 蔣謨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向蔣謨中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蔣謨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日16時9分許 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852號 111年10月2日16時10分許 3萬6500元 8 梁育誠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20時30分許,向梁育誠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梁育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15時41分許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868號 111年9月30日15時42分許 4萬9000元 111年10月2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9 林恩邑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22時許,向林恩邑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恩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13號 111年9月28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10 黃建霖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黃建霖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建霖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367號 111年9月30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日14時19分許 3萬元 11 蕭宜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4時許,向蕭宜璟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宜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16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525號 12 蔡承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蔡承翰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承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18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416號 111年9月30日18時50分許 3萬3434元 13 張峰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張峰彰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峰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日12時48分許 8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0759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84號
第46012號
第46345號
被 告 陳家瑩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家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 (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之日期,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 示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德翰、馮聖哲 、毛元正、吳孟珊、彭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家瑩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匯款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所示之 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帳號截圖、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暨付款證明等報案資料、中國信託帳戶與元 大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家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77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 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 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謝德翰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1年10月3日 16時49分許 中國信託帳戶 8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6012號 2 馮聖哲 (提告) 000年0月00日間 假投資詐騙 111年9月28日 18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 3 張瑜芳 (未提告) 000年0月0日間 假投資詐騙 111年9月29日 12時許 元大帳戶 3萬7,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784號 111年9月29日 12時7分許 5萬9,000元 4 毛元正 (提告) 111年8月底 假投資詐騙 111年9月28日 13時11分許 50萬元 5 吳孟珊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1年10月4日 9時7分許 5萬元 6 彭意玲 (提告) 000年0月0日間 假投資詐騙 111年10月4日 9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30日 13時23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19號
被 告 陳家瑩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1857號,來股)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家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不詳時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安盛客服人員,向王月照佯稱 有軟體可以帶領股民投資,且名額有限,要投資要盡快等語 ,致王月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其妹王美 華、其外甥女呂宛恩申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於11 1年9月2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陳家瑩交 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元大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提 領。嗣經王月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王月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月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元銀字第&ZZZZ; 00 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陳報單1份、告訴人提出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帳號截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家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77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 金訴字1857號(來股)審理中,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 案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6557號
被 告 陳家瑩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1857號,來股)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家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時許,透 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葉銘雄,繼而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致 其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9日14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51萬2千元至陳家瑩前開金融帳戶內。案經葉銘雄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葉銘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告申設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 份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家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77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 金訴字1857號(來股)審理中,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 案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2772號
被 告 陳家瑩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陳家瑩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
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某日,將其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7日 20時31分許,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王盈筑,致王盈筑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30日17時36分許,存款新臺幣1萬元 至陳家瑩上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陳家瑩發覺有異,而知上情。案經王盈筑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家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盈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5頁 、第8頁背面)。
三、核被告陳家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7779、19045、20852、25868、30313、31367、31 450、32525、32526、39416、4075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57號(來股)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被 告所提供帳戶,亦係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帳戶,僅被害人與 前案不同,是與前案間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案件效 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