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156號
PCDM,112,審金簡,15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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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嵐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嵐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6至27行「依指示 將前開詐騙款項領出後」補充為「依指示於同日20時55分許 ,將前開詐騙款項6萬元領出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1「被告鄭嵐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 鄭嵐分於偵查中之供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嵐分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李永梅提出之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封面、被告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David Kim」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復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出,不僅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永梅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兼衡其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 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 目前從事有線電視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家人需 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 購買比特幣後轉出,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詐欺贓款6萬元,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均已依 指示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見偵 卷第44頁反面),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 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60號
  被   告 鄭嵐分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嵐分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johnny_d.vank」(LINE暱稱:「David Kim」)之人,鄭嵐分明知長期以來詐欺集團以各類手法進行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 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智識能力,應可預見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 帳號資料予非屬親故且不相識之人使用,顯有遭他人使用作 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不明之人 匯入其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依該不明之人指示



提領出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將款項存入不詳之人申辦 電子錢包帳戶方式,將款項轉出之舉,極可能為他人收取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 提領代為購買比特幣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Davi d Kim」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個人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David Kim」,再由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在通訊軟體 INSTAGRAM以暱稱「丁海寅」向李永梅發送訊息佯稱:伊是 韓國明星丁海寅,要與你做朋友云云,復使用LINE撥打電話 向李永梅佯稱:要支付保險費、私人飛機票、申請ID費用、 申請健康證明,要跟你借錢云云,致李永梅陷於錯誤,依指 示先後於111年6月14日20時10分許、同日20時12分許,分別 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鄭嵐分上開銀行帳戶。鄭 嵐分經「David Kim」通知款項匯入後,旋依指示將前開詐 騙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並至臺北車站附近之比特幣ATM 操作,將前開詐騙款項轉帳匯入「David Kim」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嗣李永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永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嵐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提供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等罪嫌,辯稱:「David Kim」於111年5、6月間表示人在美國,說其在美國的合同要結束了,於111年6月中旬想來臺灣,伊等有交往的意思,其問伊有否不要使用的帳戶,其說有在臺灣投資,要分紅,需要使用臺灣的帳戶,伊遂使用LINE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後來「David Kim」請伊把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出來購買比特幣,「David Kim」並使用LINE傳送QRCODE給伊,伊在臺北車站附近用現金,掃QRCODE購買的,之後轉至「David Kim」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伊不知道為何要購買比特幣,因「David Kim」說是投資分紅,故伊都轉給「David Kim」,轉去哪裡伊不知,「David Kim」後來又一直說其生病、要手術、朋友兒子生病等理由,要跟伊借錢,伊沒有錢而沒有出借,於000年0月間,伊發現其他帳戶不能使用詢問銀行,才知帳戶被警示,其後來封鎖伊云云。 2 告訴人李永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 3 告訴人李永梅提供之LINE頁面載圖、購買比特幣紀錄(參卷第29至35頁背面) 證明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 4 被告提供之比特幣ATM照片及購買比特幣之截圖、與「David Kim」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卷第46頁起) 證明被告提領存至其上開帳戶款項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5 被告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39至41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存款5萬元 、1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鄭嵐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 「David Kim」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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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