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146號
PCDM,112,審金簡,14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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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483、2609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玉山商業銀 行」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 時間欄「111年10月5日14時58分許」更正為「111年10月6日 14時5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1年10月4 日13時9分許」後補充「、13時1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7萬元」更正為「3萬元、4萬元」;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所犯罪名之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姜建宏(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行為有部分合 致,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 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



1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於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均應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姜建宏所有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收取姜建宏所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後,將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另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 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 入監前從事餐廳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媽媽等 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依卷內事證,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 之犯行部分曾獲取多少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收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即依 指示將款項交付前來收款之人,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 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 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宣告刑 1 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郭欣榮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83號
112年度偵字第2609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收水人員, 嗣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先 向不知情之姜建宏(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該詐騙集團 使用,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俟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甲 ○○復指示姜建宏將該等款項領出,再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附近向姜建宏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甲○○收取上 開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付與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請同案被告姜建宏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這是有人賭博輸錢要匯錢給我,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款項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姜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款項後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人於警詢之證述 其等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匯款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告) 於111年9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IG,以暱稱「魔龍代操」向丁○○佯稱可投資九州娛樂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16時31分許 5萬元 2 乙○○ (提告) 於111年10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IG,以暱稱「魔龍代操」向乙○○佯稱可代操博弈遊戲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14時58分許 5萬元 3 郭欣榮 於111年10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IG,以帳號「081588_momo 」向郭欣榮佯稱可代操博弈遊戲獲利云云。 111年10月4日13時9分許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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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