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244號
PCDM,112,審訴,124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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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楙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藉由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LALAMO 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由朱鏡宇提供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00000000」號會員帳號(涉嫌詐欺 部分,現由),嗣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3時31分許,登入上 開會員帳號並刊登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並借用不知 情之黃誌舜(涉嫌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聯絡資訊,且 將臺中市○○區○○路00號設為取件地址,復於訂單備註委請外 送員至上址取貨並先行代付新臺幣(下同)4,850元再送貨 至指定地點,佯裝正常消費者下單委請外送員外送及代墊費 用,致外送員即告訴人廖姿閔陷於錯誤,承接該訂單,遂依 訂單上取件地址前往取貨,並代墊上開貨款,交付代墊費用 4,850元。嗣告訴人前往指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 因未見收件人前來取件,告訴人多次撥打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行為地未明, 而犯罪結果地則在臺中市豐原區,此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 在卷可佐,是本院尚難依此遽認有土地管轄權。次查,被告



於本件112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時,其住所係設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號,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足 認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再查,被告已於本 件繫屬本院前之112年10月13日移入位於彰化之彰化監獄服 刑,迄今均不在本院轄區內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之 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 ,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 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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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