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9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9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74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之。扣案綠色圓形錠劑柒拾玖粒(驗餘淨重柒拾柒點貳肆玖壹公克)、七珍梅捌罐(驗餘淨重貳佰陸拾參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向「吳承 憲」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 79粒(淨重77.9870公克,即查扣之綠色藥丸13包)、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七珍梅8罐(總淨重264.26 公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後持有之。嗣於112年4 月6日12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112年度聲搜字第496號),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5樓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綠色藥丸13 包、七珍梅8罐、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北檢偵13651卷第4 3頁至第51頁;北檢偵18980卷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96號搜索票(北檢偵13651 卷第15頁)。
㈡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4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4張(北檢偵13651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35頁至第38頁)。
㈢被告乙○○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544】、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北檢偵1365 1卷第19頁;偵61932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20049887號 鑑定書(北檢偵13651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中心112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Q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偵13651卷第139頁;北檢少連偵137 卷二第289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7351 號鑑定書(偵61932卷第11頁至第12頁)。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論處。 ㈡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112年度偵字第74301號),被告在0 00年0月間,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向 「吳承憲」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 形錠劑79粒(淨重77.9870公克,即查扣之綠色藥丸13包) 後持有之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顯為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毒品,均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及對社會治安、公眾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 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仍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數量甚多之第二級毒品,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即檢察官於審理中 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子彈:
⒈扣案子彈共9顆,均為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20049887號 鑑定書及所附子彈照片4張、被告之偵查自白在卷可稽( 北檢偵13651卷第2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北檢偵18980 卷第94頁)。
⒉其中口徑9×19mm制式子彈4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屬違禁 物。其中1顆因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 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 爰不另宣告沒收外,其餘3顆子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5顆非制式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力,不予宣告沒收,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毒品:
⒈扣案綠色圓形錠劑79粒及七珍梅8罐,均為被告所有,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及被告之偵查自白在卷可 佐(北檢偵13651卷第23頁、第37頁至第38頁;北檢偵189 80卷第94頁)。
⒉綠色圓形錠劑79粒(淨重77.9870公克,驗餘淨重77.9235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低於1%),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偵13651卷第139頁)及同中心112年5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為憑(北檢少連 偵137卷二第28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此部分 毒品於檢驗純質淨重時,原驗前淨重77.9235公克,驗餘 淨重77.2491公克,可參前引鑑定書(北檢少連偵137卷二 第289頁),附此敍明。
⒊疑似K他命之七珍梅8罐(淨重264.26公克,驗餘淨重263.5 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7351號鑑定書可憑 (偵61932卷第11頁至第12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
㈢手機:
扣案銀色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及粉色iPhone 6S智慧型 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警詢供 述為證(北檢偵13651卷第23頁、第45頁)。卷內查無實據 此2手機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陳楚妍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