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 民國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2年5 月 8 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辦 理貸款,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2118-GP 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 產抵押予南山人壽公司,約定上開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高雄 縣鳳山市○○里○○街286 號7 樓,且在本件貸款未付清前 ,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因而向南山人壽公司貸得 新臺幣(下同)74萬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限為4 年,自同年 5 月8 日起每月8 日攤還1 次,每次應償還20220 元,計分 48期給付。詎甲○○僅依約繳交23期貸款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於94年4 月20日即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高雄市 順發當舖當出質,並自同年5 月起即拒不付款,致南山人壽 公司追索無著,共計積欠南山人壽公司達50萬零5 千525 元 。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甲○○誤記為93年底將該車典當),核與告訴人南山人 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蕭郁潁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動產 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新領牌照登記書、繳款紀錄、電話催收聯絡表、存證信函 、高雄市當鋪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各1 份(均影本)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又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未付清分期 價款前即將其設定動產抵押之自小客車出質當鋪,致南山人 壽公司追索無著,是其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已繳23期貸款
,且至今尚積欠南山人壽公司30萬5 千餘元未付(原為50萬 5 千525 元之貸款債務,惟業經連帶保證人已付清其中之20 萬元,業據告訴人代理人蕭郁潁供述在卷)及被害人南山人 壽公司所受之損失情節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38條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47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