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078號
PCDM,112,審訴,107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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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44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點欄「112 年5月25日前某日」更正為「112年5月25日17時許」;附表 編號2詐欺時點欄「112年5月27日前某日」更正為「112年5 月27日11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乙○○施詐部分,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網際 網路交易對告訴人等2人施詐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受損,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詐騙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陳稱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入監前以 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 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44號
少連偵字第393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無販售音響主機、麥克風等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點,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 設備連結網路,以名稱「陳凱」之臉書帳號,在如附表所示 之網頁中,公開發表販售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訊息,佯裝有該 等物品可以出售,致如附表所示之買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 丙○○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丙○○復提供其所持用不知 情之其母洪秀英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上開買家作為 取信。嗣上開買家均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始悉受騙。二、案經如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乙○○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之指訴 (2)證人即另案少年柯○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2份、對話紀錄1份及臉書「中古音響/喇叭/KTV/交流買賣區」社團網頁截圖2張 (4)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5)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之指訴 (2)證人洪秀英於警詢時之陳述 (3)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1份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之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欺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點 網頁 物品 買家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2年5月25日前某日 臉書「中古音響/喇叭/KTV/交流買賣區」社團網頁 麥克風伴唱機 乙○○ 112年5月26日10時52分許 1500元 少年柯○宇(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款項再轉匯至王東玄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丙○○前往提領) 112年5月26日16時48分許 5000元 2 112年5月27日前某日 某臉書網頁 MIPRO音響主機及麥克風 甲○○ 112年5月27日15時51分許 1萬1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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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