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077號
PCDM,112,審訴,107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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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霖




洪竣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1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竣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祺聰」以 下補充「(另行審結)」、第9行「110年12月8日」補充為 「民國110年12月8日」、末4行「清理」更正為「清除」、 末3行「3萬5,000元,」以下補充、更正為「洪竣銘則因此 免除對陳泳霖之債務5,000元。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 員於110年12月13日14時許,前往上開傾倒現場執行巡查勤 務,發現上開廢棄物,經破袋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泳霖洪竣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泳霖洪竣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是核被告陳泳霖洪竣銘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陳泳 霖、洪竣銘與同案被告陳祺聰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 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 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 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經查,被告先後數次非法從 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 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 外,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 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 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衡 酌本件被告所載運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常見 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 本件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 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被告2人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 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 於廢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考量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並 已會同業主邱瑞隆雇請合法廢棄物清運廠商,前往上述傾倒 地點清除廢棄物,並回復原狀,此據被告陳泳霖洪竣銘、 證人邱瑞隆、同案被告陳祺聰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可 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中分別陳述之教育程度 、被告陳泳霖現在監執行中、被告洪竣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現從事物流司機工作,家中無人需其照顧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洪竣銘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 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洪竣銘應接受8小時之法 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泳霖因本件清除廢棄物,自業主邱瑞隆處獲取之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被告洪竣銘則因此免除對被告陳泳 霖5,000元之債務,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此據 被告陳泳霖洪竣銘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為避免被告2 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2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22號
  被 告 陳泳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祺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竣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霖陳祺聰洪竣銘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泳霖向不知情之邱瑞隆承攬不知情之徐憲正(均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菊双有限公司」 工廠因拆除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除工作,再由陳祺聰洪竣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陳泳霖,分別於11 0年12月8日、110年12月10日(本次陳祺聰未參與)、110年 12月12日,一同前往上址載運上開工廠拆除所產生之廢棄物 (下稱本案廢棄物),旋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馬路旁傾倒、棄置,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陳泳霖邱瑞隆處獲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又因陳祺聰洪竣銘前有積欠陳泳霖債 務,故陳泳霖允諾陳祺聰洪竣銘得以抵銷債款。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泳霖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陳泳霖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仍向證人邱瑞隆承攬證人徐憲正上址工廠拆除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除工作,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清除本案廢棄物,並獲得3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泳霖陳祺聰洪竣銘,一同開車前往上址並將廢棄物傾倒在路旁之事實。 2 被告陳祺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陳祺聰固坦承有前往上址傾倒、棄置廢棄物之事實,然辯稱:只參與1天,其他2天未參與。 2.證明被告陳泳霖向他人承攬本案廢棄物清除工作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泳霖找被告陳祺聰  、洪竣銘,一同開車前往上址並將廢棄物傾倒在路旁之事實  。 4.證明被告陳泳霖允諾債務抵銷之事實。 3 被告洪竣銘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洪竣銘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泳霖陳祺聰(  第2天未參與)一同開車前往上址傾倒、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 2.證明被告陳泳霖向他人承攬本案廢棄物清除工作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泳霖允諾債務抵銷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瑞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 2.證明被告向證人邱瑞隆承攬證人徐憲正上址工廠拆除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除工作,並給與被告3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憲正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憲正之上址工廠因拆除產生廢棄物,證人徐憲正將廢棄物清除工作交與證人邱瑞隆處理,於案發當日係由證人邱瑞隆以外之人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3份、現場照片22張 證明被告與證人陳祺聰洪竣銘 ,一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清除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泳霖陳祺聰洪竣銘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 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 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 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陳泳霖洪竣銘於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 12月12日,被告陳祺聰於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12日反



覆清運證人徐憲正上址工廠因拆除所產生之本案廢棄物之行 為,請論以集合犯一罪。被告陳泳霖陳祺聰洪竣銘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泳霖犯罪 所得為3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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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