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12年度,24號
PCDM,112,審聲,2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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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孟芳


被 告 陳鎮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2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嗣改分1
12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鎮峰被訴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扣案的贓物為聲請人的公公所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之證物牛皮背包一個、護照 貳本、血糖機壹臺、ipad、Pro9.7吋平板電腦壹臺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 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 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三、經查:
㈠、被告陳鎮峰於111年10月24日18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明方式破壞李孟芳所有並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停車格144號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 竊取車內牛皮背包1個(內含護照2本、血糖機1臺、iPadPro 9.7吋平板電腦1臺,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6,909元),得手後 離去,嗣經李孟芳訴警而查悉上情。被告陳鎮峰因而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255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受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改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2年 11月29日審結。
㈡、被告所竊取車內牛皮背包1個(內含護照2本、血糖機1臺、iPa dPro 9.7吋平板電腦1臺,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6,909元),  並未扣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我丟 掉了,我丟在林口好像是文化路那邊,我忘記地址了,我就 放在路邊,我有看到裡面有電腦,我也不會用,好像裡面是 平版電腦、護照,我不會用我就整包丟掉等語(見112年度 偵緝字第2554號卷第57頁)。是聲請人聲請上揭贓物,並未 經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即非「已扣押」之贓物,揆諸首 開說明,法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之規定 諭知發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尚有誤會。至於 上揭未經扣押贓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可俟本案判 決確定後本院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再向執行檢察官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贓物,以求補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贓物,因該贓物既未經扣押 ,本院即無從發還,是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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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