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52號
PCDM,112,審簡上,5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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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112
年度審簡字第6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6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量刑 暨諭知緩刑未當等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上訴意旨如 上訴書所載,足認檢察官已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由共同被告陳聿榛以租屋處,供 作賭博場所,並由其子即被告甲○○擔任賭博現場之工作人員 ,聚集諸多賭客賭博財物,收取抽頭金,以營利;為警查獲 之時,當日已收取抽頭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可謂 不費吹灰之力,工作不必辛勞流汗,不到一日之數小時內, 即已輕鬆賺得上開扣案抽頭金之營收,且除有因被檢舉,為 警查獲之風險外,根本是穩賺不賠,一本萬利。而被告甲○○ 行為時,年僅25歲,竟覬覦抽頭金之厚利,甘冒從事敗壞社 會風氣之賭博行為,縱辯稱係暫代母職,殆無享有輕判緩刑 之條件,原審惠予被告甲○○緩刑之待遇,實有悖正義理念及 社會之法律感情,未能彰顯社會防衛機制,復未守住社會防 線,其量刑未能罰當其罪,顯難收懲戒之效,恐群起效尤, 戕害社會秩序,影響人心之正義理念,原審量刑暨諭知緩刑 未當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 酌被告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且明知賭博足以助長 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被告甲 ○○因係共同被告陳聿榛之子,而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助長投 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 規模、下注金額等情節,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是本件原審量 定刑度,已審酌被告甲○○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亦具體表明所 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
 ㈢又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 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 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 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 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 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 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 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 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 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 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達成 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祇 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於個案中自由裁量 之職權。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已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 且原審已綜合審酌被告之品行、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況,為具體之說 明。經核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㈣從而,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暨諭知緩刑並 無違法、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諭知緩 刑不當,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聿榛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916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聿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捌拾顆、碗公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7行所載 「復與其子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1月9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 提供骰子等賭博工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由甲○○ 為清注,對每賭客收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營利 」,應更正為「復與其子甲○○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9日起,由陳聿榛 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租屋處 ,提供骰子等賭博工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由甲 ○○為現場工作人員,陳聿榛則負責對每賭客收取抽頭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以營利」;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聿 榛、甲○○於本院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 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 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 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 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 件。查:被告2人意圖營利聚集賭博之對象雖為警方查獲時 特定之多數人,揆諸前開意旨,亦不妨礙成立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共同意圖營利,由 被告陳聿榛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作為 經營賭博場所之用,應成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自111年11月9日至同年月27日0時 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而為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其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 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 施之特性,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 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陳聿榛前於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8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賭博案件,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賭博之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 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陳聿榛、甲○○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且明知賭博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 倖之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被告陳聿榛竟仍提供 其租屋處及賭具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被告甲○○因係被告陳 聿榛之子,而則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被告2人均助長投機風 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 、規模、下注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均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偵查卷第16頁、 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甲○○犯後 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甲○○因係共同被 告陳聿榛之子,方為本件賭博之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 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 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 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 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骰子 80顆、碗公1個及抽頭金1萬2,000元,為被告陳聿榛所有而 供犯罪所用及犯罪之所得,業據被告陳聿榛供承在卷(見偵 查卷第17頁反面、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陳聿榛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916號
被   告 陳聿榛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聿榛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8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其子甲○○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9日起,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提供骰子等賭博工具,以聚 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由甲○○為清注,對每賭客收取抽頭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營利,以俗稱「十八豆仔」之方 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當莊家,並由莊家先丟 擲骰子,得出點數總合後,再由其他賭客依序丟擲骰子,並 與莊家所擲之點數比大小,若賭客所擲點數比莊家大,則莊 家須給付賭客押注之金額予賭客,若賭客點數比莊家小,則 賭客所押注之金額歸莊家所有。嗣於111年11月27日0時許, 為警於上址查獲,當場有潘海清王素華陳玉鳳陳美麗吳新賢王聰霖、韓家明簡碧玉、鄭媚媚、黃素珠、蕭 錦綉等賭客在該處賭博,並當場扣得賭資38萬900元(賭客 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抽頭金 1萬2,000元、骰子80顆、碗公1個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聿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由被告甲○○使用抽頭金購買食品飲料與賭客食用,現場並經警查扣上開物品等全部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陳聿榛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現場於警查緝時,由其收去在賭檯上之財物等事實。 3 證人潘海清王素華陳玉鳳陳美麗吳新賢王聰霖、韓家明簡碧玉、鄭媚媚、黃素珠蕭錦綉、丁有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被告甲○○為清注,並經警於上揭時地查獲,扣得上開物品等全部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被告等於上揭時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等全部事實。 5 扣案賭資38萬900元、抽頭金1萬2,000元、骰子80顆、碗公1個等物 被告等於上揭時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陳聿榛、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自 111年11月9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 場所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陳聿 榛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 案骰子80顆、碗公1個,係被告陳聿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抽頭金1萬2,000元,均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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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