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342號
PCDM,112,審簡,134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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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鎧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6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鎧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捌柒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吸食器1支」及所犯法條欄二 、倒數第4行「玻璃吸食器1個」之記載均更正為「吸食器1 組」。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㈢關於「執行搜索現場照片3張、 刑案現場照片16張」之記載更正為「執行搜索密錄器影片截 圖4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編號㈣關於「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3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鄭鎧國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㈣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且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 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前有毒品案件前科紀 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 前待業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837公克,取樣0.0050公克 ,驗餘淨重0.5787公克)、吸食器1組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 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 渣與外包裝袋、吸食器均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 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 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23號
  被   告 鄭鎧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鎧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3月11日11時10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公克) 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11日11時1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 鄭鎧國及其家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 徵得鄭鎧國之父親鄭元龍同意,進入鄭鎧國位於該址住處房 間內執行搜索,而於該房間內桌上當場查獲扣得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76公克)、吸食器(內含微量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殘渣)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鎧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平時居住在上址房間住,平常不會帶朋友回家之事實。 ㈡ 證人鄭元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鄭元龍在被告上開房間發現上開毒品,經詢問被告知悉係毒品,進而通知警方到場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執行搜索現場照片3張、刑案現場照片1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毒品及吸食器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監視器影像時間顯示被告於112年3月11日11時13分許騎乘機車離開上址住處,員警於同日11時15分許獲報到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毛重0.76公克)1包、玻璃吸食器1個(與內含之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解析分離),均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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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